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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舒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瑜,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斌,崇阳县白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汪军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

原告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不得执行位于崇阳县××××号房屋;2.请求判决确认位于崇阳县××××号房屋属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5日,崇阳县人民法院(2009)崇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对舒某某、汪军助因相邻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一、限舒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拆除其第三层房屋临通道的厨房抽油烟机,或将此厨房改作他用;二、汪军助允许舒某某紧挨自家东墙挖开汪军助未建房的通道,铺设与排放生活用水相适应的水管,限舒某某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完成铺设水管工程,并立即将通道恢复原状;三、限汪军助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拆除占用通道所建房屋及封闭砖墙,腾出通道,恢复原状。该判决经二审、再审,由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咸宁中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判决生效后,由于汪军助未履行上述判决内容,为此,被告舒某某向崇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0月9日,原告代某某以被执行的崇阳县港口乡港口街11号房屋属原告所有为由向崇阳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同年12月12日,崇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1223执异11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代某某请求停止对位于崇阳县××××号房屋强制执行的异议。原告认为,原告与汪军助于2007年10月12日在崇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故原告对争议房屋具有产权。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舒某某辩称,1.《物权法》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准。本案执行物的产权登记为汪军助,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权主张执行异议之诉,且被告未侵害原告任何产权,不是确权之诉的适格被告;2.原告想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必须取得房屋产权登记,并先进行确权之诉。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另行提起的确权之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且执行异议之诉与确权之诉不能合并审理;3.原告亲自参与其举证的三份判决所对应的案件审理过程,从未对该房屋主张异议,更未提及其与汪军助已离婚,该房屋已交给原告。汪军助自认2008年后占用加盖的卫生间,并非2007年离婚时给原告的房屋,被告亦有证据证明执行标的物不是汪军助离婚时分割给原告的房屋,因为该房屋登记在汪军助名下,且只有7.5米的宽度,而执行标的物不在7.5米之内;4.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三份判决,人民法院依法启动执行程序,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也被驳回,再对已生效的三份判决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没有法律依据;5.民诉法解释第303条、第305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必须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反之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6.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汪军助述称,起诉时我跟原告已经离婚,房屋已处理给原告。离婚是瞒着小孩的,所以只要我在崇阳就还在该房屋居住。我同意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第三人汪军助因与被告舒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09)崇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该案经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及再审,最终维持本院(2009)崇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判决内容为:一、限舒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拆除其第三层房屋临通道的厨房抽油烟机,或将此厨房改作他用(但不得对汪军助构成侵害);二、汪军助允许舒某某紧挨自家东墙挖开汪军助未建房的通道,铺设与排放生活用水相适应的水管,限舒某某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完成铺设水管工程,并立即将通道恢复原状;三、限汪军助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拆除占用通道所建房屋及封闭砖墙,腾出通道,恢复原状;四、驳回汪军助、舒某某其余诉讼请求。2015年2月12日,舒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代某某以本案执行需拆除的房屋属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位于崇阳县港口乡港口村11号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2017年12月12日,本院以(2017)鄂1223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执行异议。为此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执行裁定不服,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而提起的与原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无关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根据上述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以其诉讼请求与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无关为前提。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2009)崇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汪君助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拆除占用通道所建房屋及封闭砖墙,腾出通道,恢复原状,其前提条件是汪君助对上述所建房屋及封闭砖墙享有实体权利。原告代某某以其对该执行标的物实际享有所有权为由提出异议,其实质是认为原判决错误,意在否定上述民事判决的效力,不属于诉讼请求与原判决无关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故原告代某某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第三人汪军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瑜,被告舒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斌,第三人汪军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代某某的起诉。原告代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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