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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主要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0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2时12分,原告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河北省××××王村时,因躲车撞倒了隔离带,造成本车前部受损的交���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大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车损险22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支付施救费用4000元,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105000元,并支付公估费315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代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代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石家庄圣丰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被保险车辆投保了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事故车辆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原告主张的本车车辆损失应以诉前经双方协商选定后本院依法委托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估损金额66019元作为赔偿依据,该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文安县境内,而进行施救的单位却是藁城区杰永汽车修理厂,原告舍近求远,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该汽修厂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后要进行救援,必然会产生一定的施救费用���故本院酌定原告车辆的施救费为2000元,该项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其合理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代某某保险金68019元;二、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伟

书记员:毛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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