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欢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广,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王庆丰,石家庄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恒山西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崔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欢众与被告刘文丰、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正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欢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广、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丰、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欢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5日11时许,被告刘文丰驾驶的冀A×××××、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乘坐刘俊生驾驶的晋H×××××号丰田牌小轿车在大忻线211公里加38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和住院治疗,后又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5091元。该事故经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文丰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俊生和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的冀A×××××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是被告刘某某,在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至今,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刘文丰作为肇事车辆司机、被告刘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诉讼期间,原告向法院提出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7376.56元,增加的经济损失数额为127376.56元。
刘文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人保正定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在各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还造成另一伤者及车辆损失,法院应合理分配限额,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刘某某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庭审质证后,合理合法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刘文丰系刘某某雇佣的司机。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5日11时许,被告刘文丰驾驶冀A×××××W冀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忻线211公里加380米处时,追尾撞于同向前方正减速行驶的刘俊生驾驶晋H×××××0号丰田牌小轿车的尾部,造成刘俊生及乘车人即原告代欢众受伤,车辆受损。2017年6月20日山西省原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711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丰负全部责任,代欢众、刘俊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山西省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胸10.11.12椎体压缩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上眼睑皮肤裂伤。2017年6月20日,原告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胸9.10.11.12椎体压缩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经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评定,该中心2018年6月5日作出了冀盛唐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5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代欢众的胸椎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代欢众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5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冀A×××××W冀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现原告代欢众向本院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14792.56元;2.住院伙食费100元天×16天=1600元;3.营养费50天天×60天=3000元;4.误工费100天×150天=15000元;5.护理费100天×90天=900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30548元年×20年×20%=1221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9.住宿费920元;10.鉴定医疗费172元;11.鉴定费2700元,合计177376.56元。
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医疗费金额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以及外购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15天,按照每天60元计算;营养期60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误工期150天,因原告未提供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的相关证据,对误工损失不认可;认可护理期60天;交通费酌定2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住宿费不认可;鉴定医疗费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刘某某质证称,鉴定费是为查明案情产生的相关鉴定检验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山西省原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711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发经过及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交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刘文丰系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刘文丰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其侵权责任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文丰负全部责任,鉴于其驾驶冀A×××××W冀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由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驾驶人刘俊生二人受伤,应按照各方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分配比例。
关于医疗费用,该费用系原告受伤后就医的医院根据原告病情所开具,且为原告实际支出费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用药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及其数额以及医保范围内可替代用药,故对于被告主张的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外购药费用,原告虽提供了购药票据,但未提供治疗机构的外购证明或医嘱,被告对此也不认可,故不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当为14350.5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抗辩应当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营养期60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期为150天,原告系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轨道机械化维修分公司临时工,有银行账户流水为证,参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68929元计算,即68929元年÷365天×150天=28327元,扣除误工期间已发放基本工资14224.44元(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11月12日),原告的误工费为14102.56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期为60日,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计算,护理费为37349元年÷365天×60天=6139.56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住院时间、复查诊疗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0548元年×20年×20%=122192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和伤情,本院酌定4000元。关于鉴定医疗费17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2700元,有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宿费920元,原告受伤较重,异地就医,距离较远,亲友探视、照料,必然产生住宿费,并有住宿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35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102.56元、护理费6139.56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2219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医疗费172元、鉴定费2700元、住宿费920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损失约占其与刘俊生因本次事故导致医疗费用、人身伤残损失的85%,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配102000元(120000元×85%)。交强险不足部分的62984.68元、鉴定医疗费172元、鉴定费2700元、住宿费920元,合计66776.68元,由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8776.68元(102000元+66776.68元)。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代欢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02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代欢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医疗费、鉴定费、住宿费合计66776.68元;
三、驳回原告代欢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8元,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某、刘文丰负担1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雪魁
书记员: 韦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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