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燕,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1、李某2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李某1、李某2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卢宗兰死亡后各银行存款余额101897.73元为其个人财产证据不足,事实上该款是卢宗兰与代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卢宗兰个人财产的应为50948.87元;2、李某1从代某1处领取的11.5万元应予认定,一审以李某1出具的证明为收条为由,不认定该款为夫妻共同债权,属采信证据错误;3、一审法院认为证人代某2、袁某1的出庭证言为孤证,不予认定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错误;4、一审诉争的新一中居民点还建房属于对代某1婚前财产的补偿,与卢宗兰无关,不应计入夫妻共同财产。二、一审判决对卢宗兰遗产的处置不当。代某1为重度残疾人,且对卢宗兰尽到了主要的抚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分割遗产时应多分。李某1、李某2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代某1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卢宗兰死亡后,其与代某1夫妻在银行的共同存款共计190361.29元,卢宗兰养老保险账户余额13433.10元,代某1上诉所称银行存款余额为101897.73元与事实不符;2、李某1出具的收条上显示的11.5万元并非其向代某1所借的借款,而是其应得的房屋补偿款;3、代某1主张的1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不能成立,该债务的债权人均系代某1的亲属,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形下,仅凭两债权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该债务的存在,即便这两笔债务存在,其用途也并非用于代某1与卢宗兰的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于代某1的个人债务;4、新一中居民点还建房并非系对代某1婚前财产的补偿;5、代某1在一审时并未提交其对卢宗兰尽到主要抚养义务的依据,也未提交要求多分遗产的理由,其要求多分遗产的主张不能成立,李某1、李某2对母亲卢宗兰尽到赡养义务,且李某1、李某2在一审时已放弃对老年代步车的权利,代某1在遗产的分配上已然多分。李某1、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属于被继承人卢宗兰的遗产进行分割,并由代某1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李某1、李某2系同胞姐弟,2006年1月,两人母亲因丧偶与代某1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7年6月9日,卢宗兰因病去世,其生前与代某1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里途居民点的还建房一套、老年代步车一辆、共同债权6万元、共同存款约15万元。卢宗兰生前曾购买养老保险,代某1在2017年8月领取了社保机构给付家属的抚恤金、丧葬费、个人账户余额共计20831.14元。上述财产均由代某1个人占有,并拒绝与李某1、李某2进行分割。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李某2为同胞姐弟,其母卢宗兰。2006年1月13日,卢宗兰丧偶后再婚,男方即为代某1,双方婚后未再生育子女,代某1亦无其他子女。婚后,卢宗兰及李某1、李某2入户代某1户籍所在地八里途开发区八里途村。代某1婚前在本村有宅基地一处,婚后在该宅基地上建成四层房屋一栋。2013年,所建房屋拆迁,地面建筑物获得补偿款75万元,并由村统一在新一中居民点安排偿还宅基地。所偿还的宅基地上建有三层房屋一栋,代某1及卢宗兰实际占用了第一、二层,并向村里缴纳了房款13.3万元,其后双方还共同购买老年代步车一辆。2017年6月9日,卢宗兰因病去世。同年7月5日,代某1实际领取了卢宗兰养老保险账户中的20831.14元,其中包括丧葬费1707.24元、抚恤金5690.80元、账户余额返还14002.18元及扣减的待遇总额569.08元。诉讼中,经李某1、李某2申请,一审法院对代某1名下的银行卡交易情况进行了查询,在卢宗兰去世之日,代某1在中国银行的四张银行卡总余额为31777.58元;在中银富登村镇银行的银行卡余额为2899.6元;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6514的卡余额为4615.46元,尾号为6878的卡余额6304.51元,该卡在2017年10月13日定期转存144764.14元。上述银行存款共计190361.29元。另查明,代某1现居住的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诉讼标的为卢宗兰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首先需厘清案涉财产哪些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哪些为遗产。诉讼中,各当事人对老年代步车一辆、190361.29元银行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代某1现居住、使用的还建房,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系代某1婚前的宅基地拆迁后补偿所得,为代某1的个人财产,李某1、李某2对此事实无异议;但该土地上所建三层楼房中代某1实际占有、使用的两层,系卢宗兰与代某1婚后共建房屋被拆迁后,双方共同出资13.3万元购买,故该两层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房屋拆迁补偿款75万元,根据代某1所提交八里途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75万元系针对卢宗兰与代某1婚后所建房屋即宅基地上“地面建筑物”的补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但考虑到二人在领取补偿款后的共同生活中必然存在一定的消耗,故应当仅就卢宗兰死亡时的剩余财产进行分割,不应对该75万元再行划分。关于代某1领取的卢宗兰个人养老保险账户款项,因代某1处理卢宗兰丧葬事宜必然存在开支,在李某1、李某2未提交证据证明特定款项丧葬费存在余额的情况下,不应再行分割;抚恤金系对死者近亲属的物质性补偿,不属于卢宗兰生前财产,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但可以由李某1、李某2、代某1享有并比照遗产进行分配;卢宗兰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中的余额14002.18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中“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系卢宗兰与代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代某1在领取该待遇时扣减569.08元,故认定代某1实际领取养老保险账户余额13433.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卢宗兰的个人遗产包括如下部分:位于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里途居民点两层还建房屋的一半财产权益、老年代步车一辆的一半产权、95180.65元(190361.29元÷2)银行存款、养老保险账户余额的一半6716.55元(13433.10元÷2)。关于遗产的分配。诉讼中,李某1、李某2自愿放弃对老年代步车一半产权的继承,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还建房屋因尚未取得产权,且双方当事人对属于卢宗兰遗产的一半财产权协商不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宜判决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但考虑到代某1享有另一半财产权益,且该房屋建成至今一直由代某1与卢宗兰共同或单独居住、使用,综合考虑房屋利用价值最大化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继续由代某1使用,待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再行分配。另,关于代某1主张作为遗产的还建房屋还需缴纳剩余房款,因该债务尚未发生且数额不确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银行存款及养老保险账户余额共计101897.20元,由李某1、李某2及代某1各自分得33965.73元。抚恤金5690.80元,由李某1、李某2及代某1各自分得1896.93元。上述遗产及抚恤金实际由代某1占有、保管,应由其返还属于李某1、李某2的份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代某1返还李某1、李某2遗产分割款各33965.73元;二、代某1返还李某1、李某2抚恤金分割款各1896.93元;上述第一、二项返还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77.50元,由代某1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由李某1、李某2负担。二审中,代某1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A1:京山经济开发区八里途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1、代某1向妹妹代某2及妹夫袁某2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该款属于代某1与卢宗兰的夫妻共同债务;2、房屋拆迁补偿款75万元中的一半是代某1的婚前财产,给卢宗兰治病已花费了其中大部分的钱。A2:冯小国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新一中居民点的还建房只交了13.3万元,尚欠村里的房款未支付。针对代某1提交的证据,李某1、李某2质证认为,对证据A1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代某1向代某2、袁某2的借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房屋拆迁款的一半也不能作为代某1的婚前财产。对证据A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实已经发生变化。为反驳代某1的主张,李某1、李某2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B1:卢宗兰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医疗费结算单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李某1、李某2对母亲卢宗兰尽到了赡养义务;B2:还建房还建安置协议一份、对冯小国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新一中还建房代某1和卢宗兰付了一层房款13.3万元,京山经济开发区八里途社区居民委员会代付了一层房款,房屋总共三层,代某1居住了一、二层。对李某1、李某2提交的证据,代某1质证认为,证据B1票据是真实的,但医疗费是代某1出的,李某1和李某2只是去看望和照顾过卢宗兰;证据B2还建房还建安置协议是真实的,但冯小国仍然在找代某1索要两层房屋的房款。本院认为,证据A1的证明目的系证明债务存在和证明代某1的婚前个人财产部分,以上内容均超出了居民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对证据A1不予采信;证据B1医药费结算单仅能证明卢宗兰的生前花费了该笔医疗费,不能反映该笔费用由谁支付,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也不能反映支出用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A2、B2均涉及本案诉争新一中居民点还建房及已支付部分购房款,因该房屋尚未完全取得房屋所有权,一审法院并未对其作出处理,故本院对该房屋所有权及已支付的购房款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证据A2、B2不予审查。一审查明事实均有在卷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卢宗兰的遗产认定是否正确;2、在分割卢宗兰的遗产时,代某1是否应当多分。(一)关于卢宗兰遗产的认定问题。代某1上诉针对卢宗兰的遗产认定提出了四点异议:一是属于卢宗兰遗产的各银行存款数额应为50948.87元,二是李某1欠卢宗兰和代某1夫妻11.5万元借款未还,三是卢宗兰和代某1另有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尚未偿还,四是新一中居民点还建房属于代某1的个人财产。其中新一中居民点还建房所有权及已支付的购房款归属本院不作处理,具体理由前文已述,此处不再赘述,现对代某1提出的前三点异议分析如下:1、属于卢宗兰遗产的各银行存款数额。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卢宗兰去世时,代某1名下的各银行账户存款共计为190361.29元,卢宗兰的养老保险账户余额为13433.10元,以上款项均属于卢宗兰和代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代某1上诉称各银行的存款余额为101897.73元无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卢宗兰的遗产为:各银行存款共计95180.65元(190361.29元÷2)和养老保险账户余额6716.55元(13433.10元÷2),一审认定数额正确,并将属于卢宗兰遗产的部分判决由卢宗兰的继承人代某1、李某1、李某2三人均分,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李某1是否欠卢宗兰和代某1夫妻11.5万元借款未还。代某1为证明李某1欠其与卢宗兰11.5万元借款未还的主张,于一审提交了李某1和刘贤祖出具的证明一份,李某1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1.5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其应得的房屋拆迁款。查阅该份证明,其上显示“收到代某1现金壹拾壹万伍千元整”,本院认为,该份证明系收款收条,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仅凭一份收款收条不能证明债务关系存在,代某1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卢宗兰和代某1是否另有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尚未偿还。代某1为证明1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于一审申请证人袁某2、代某2出庭作证,袁某2一审出庭陈述代某1曾于××××年向其借款5万元用于盖房,代某2陈述代某1曾于2012年向其借款5万元用于买房。本院认为,两证人均为代某1的亲属,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且在袁某2陈述的借款时间××××年,代某1和卢宗兰尚未结婚,该笔债务即便真实,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一审未予采信两证人证言并无不当,对代某1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代某1是否应多分得遗产的问题。代某1上诉认为其系重度残疾人,且对卢宗兰尽到了主要的抚养义务,故在分割遗产时,应予多分。本院认为,代某1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为重度残疾人,缺乏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卢宗兰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李某1、李某2未尽抚养义务,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上诉人代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某1、被上诉人李某1、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上诉人代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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