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
程东海(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告代某。
委托代理人程东海,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代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的委托代理人程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代某借款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7×××00X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代某借款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王剑峰
审判员:黎波
审判员:任定运
书记员:祝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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