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甲
罗孝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
郑丽蓉(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天门市某某合作联社
熊志勇(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
原告代某甲,曾用名戴某甲、戴某乙,男,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
委托代理人罗孝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
代表人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丽蓉,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门市某某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志勇,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某甲诉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以下简称某行天门市支行)、天门市某某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天门市某某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军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柏林、杨江汉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孝平、被告某行天门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丽蓉、天门市某某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熊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虽系复印件,但与原、被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六,虽未载明具体年份,但经本院核实为2013年,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天门市某某联社提交的证据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仲裁时效,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1992年9月,原告代某甲在黄冈电大毕业后被中国某某银行荆州地区中心支行分配到被告某行天门市支行,被安排在该单位拖市营业所梁场某某社工作。1995年11月6日,原告在担任梁场某某社出纳员期间因挪用库款被查出,便离开工作单位未再上班。被告某行天门市支行也停发其工资。1996年4月3日,被告某行天门市支行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作出天农银发(96)29号文件,决定给予原告开除工作籍的处分。处分决定作出后,被告某行天门市支行一直未将该处分决定送达给原告。2013年12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天门市某某联社复印了上述文件。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天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2月27日,天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天劳人仲不字(2014)1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行天门市支行与被告天门市某某联社原系行政隶属关系。1996年9月18日,湖北省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湖北省某某社与某行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实施方案。1996年10月11日,湖北省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作出鄂农金改(1996)5号关于印发《湖北省某某社与某某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实施方案》文件。1996年11月10日,湖北省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中国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中国某某银行湖北省分行联合作出鄂农金改(1996)12号文件,作出关于全省某某社与某某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的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开除职工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被告某行天门市支行以天农银发(96)29号文件对原告作出的开除工作籍的处分决定,程序上是否合法。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3条 规定:“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人事部门备案”。第20条 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本案中,被告某行天门市支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作出处分决定时,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决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将该处分决定送达给原告,故该处分决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程序上不合法。
二、原告提起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20条 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本案中,被告某行天门市支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处分决定送达给原告,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处分决定的内容,故应以原告2013年12月23日在被告天门市某某联社复印处分决定之日认定原告收到处分决定之日。原告在此后的一年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未超过仲裁的时效。
综上,被告某行天门市支行对原告作出的处分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天门市某某联社与本案没有关联,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天农银发(96)29号文件。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代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某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开除职工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被告某行天门市支行以天农银发(96)29号文件对原告作出的开除工作籍的处分决定,程序上是否合法。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3条 规定:“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人事部门备案”。第20条 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本案中,被告某行天门市支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作出处分决定时,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决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将该处分决定送达给原告,故该处分决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程序上不合法。
二、原告提起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20条 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本案中,被告某行天门市支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处分决定送达给原告,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处分决定的内容,故应以原告2013年12月23日在被告天门市某某联社复印处分决定之日认定原告收到处分决定之日。原告在此后的一年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未超过仲裁的时效。
综上,被告某行天门市支行对原告作出的处分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天门市某某联社与本案没有关联,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天农银发(96)29号文件。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代某甲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董军涛
审判员:张柏林
审判员:杨江汉
书记员: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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