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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廖某某、李某某、德阳市明兴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代宗元。
委托代理人阎勇,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兴超。
委托代理人黄强,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德阳市明兴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泰山南路柳沙村。
法定代表人明兴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纯莲。
被告邹纯莲。
被告李大双。
被告严德云。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住所地:金堂县十里大道一段279号。
法定代表人孙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兵,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代宗元与被告廖兴超、德阳市明兴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明兴运业公司)、李大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代宗元申请追加邹纯莲、严德云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宗元及委托代理人阎勇、被告廖兴超及委托代理人黄强、被告德阳明兴运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邹纯莲、被告邹纯莲、被告李大双、被告严德云、第三人人保财险金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宗元诉称,2012年5月11日22时52分,被告李大双驾驶川A071CM车并搭乘代宗元、陈明、姚棚行至108线青白江区唐家寺路口时,遇被告廖兴超驾驶川F17470车行至该路口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代宗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二被告李大双、廖兴超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检查费,共计42365.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廖兴超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邹纯莲系川F17470车车主。被告廖兴超系被告邹纯莲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廖兴超正从事雇佣行为。关于赔偿费用:医疗费同意扣除自费药费用4000元;护理费认可50元/天;交通费认可400元;误工费认可50元/天,误工天数为114天;营养费认可1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
被告邹纯莲、被告德阳明兴运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邹纯莲系川F17470车车主,此车挂靠于被告德阳明兴运业公司经营。被告廖兴超系被告邹纯莲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廖兴超正从事雇佣行为。川F17470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金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被告邹纯莲共垫付费用16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关于赔偿费用:医疗费同意扣除自费药费用4000元;护理费认可50元/天;交通费认可400元;误工费认可50元/天,误工天数为114天;营养费认可1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
被告李大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李大双系川A071CM车车主。此次事故,被告李大双共垫付费用10544.46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关于赔偿费用:医疗费同意扣除自费药费用4000元;护理费认可50元/天;交通费认可400元;误工费认可50元/天,误工天数为114天;营养费认可1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
被告严德云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李大双系川A071CM车车主。关于赔偿费用:医疗费同意扣除自费药费用4000元;护理费认可50元/天;交通费认可400元;误工费认可50元/天,误工天数为114天;营养费认可1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
第三人人保财险金堂支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F17470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金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故应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第三人人保财险金堂支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川F17470车在事故时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增加绝对免赔率10%。关于赔偿费用: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费用4000元;护理费认可50元/天;交通费认可400元;误工费认可50元/天,误工天数为114天;营养费认可1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晚上,被告李大双驾驶牌照川A071CM的微型普通客车搭载代宗元、陈明、姚棚由新都区方向沿108线向广汉市方向行驶,22时52分行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108线青白江区唐家寺路口在前方信号灯为绿灯时通过路口时,遇被告廖兴超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牌照川F17470的重型自卸货车由相对方向行至该路口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李大双、陈明、姚棚、代宗元受伤,其中陈明受伤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代宗元分别在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2年5月12日),产生医疗费4385.01元,在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2年5月13日-2012年6月4日),产生医疗费22159.45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严格颈部固定制动3月;3、避免剧烈活动及外伤;4、加强营养;5、2个月后复查颈椎CT,康复指导,加强休息。原告代宗元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925.5元。2012年10月15日,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代宗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成青公交认字(2012)第5-26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大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廖兴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明、姚鹏、原告代宗元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大双系川A071CM车车主。被告邹纯莲系川F17470车车主,此车挂靠于被告德阳明兴运业公司经营。被告廖兴超系被告邹纯莲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廖兴超正从事雇佣行为。川F17470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金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被告邹纯莲共垫付费用16000元,被告李大双共垫付费用10544.4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保险条款、车辆承包经营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处方笺、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李大双、被告廖兴超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确定赔偿比例为5:5。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廖兴超、李大双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代宗元受伤,且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依法应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廖兴超系被告邹纯莲雇佣的驾驶员,且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行为,被告廖兴超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邹纯莲承担。因川F17470车挂靠于被告德阳明兴运业公司经营,故被告德阳明兴运业公司对被告邹纯莲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补充赔偿责任。因川F17470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金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第三人人保财险金堂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代宗元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共造成一死三伤,应预留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的一定份额对另外的受害人进行赔偿。超过部分,由第三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替代赔偿。关于赔偿费用:医疗费,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扣除自费药费用4000元,予以确认,产生的门诊医疗费1925.5元,但原告仅主张1687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60元/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2011年度平均工资计算为64元/天,误工天数为114天(住院24天+休息3月);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伤残鉴定费,根据鉴定费、检查费发票,确定为104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4708.64元,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核实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8231.46元(住院26544.46元+门诊1687元)、护理费1440元(60元/天×24天)、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7396元(64元/天×114天)、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4708.64元、伤残鉴定费1040元,以上共计57056.1元,第三人人保财险金堂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26260.2元(医疗费6260.2元+残疾赔偿金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590元【(57056.1元-26260.2元-鉴定费1040元-医疗费4000元)×50%×(1-10%)】,被告邹纯莲赔偿3807.9元【(57056.1元-26260.2元-鉴定费1040元-医疗费4000元)×50%×(1-90%)+(鉴定费1040元+医疗费4000元)×50%】,被告李大双赔偿15398元【(57056.1元-26260.2元)×5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赔偿原告代宗元各项损失共计37850.2元。
二、被告邹纯莲赔偿原告代宗元各项损失共计3807.9元,被告德阳市明兴运业有限公司负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邹纯莲已垫付费用16000元。
以上一、二项品叠后,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向原告代宗元支付25658.1元,向被告邹纯莲支付12192.1元。
三、被告李大双赔偿原告代宗元各项损失共计15398元。扣除被告李大双已垫付费用10544.46元,还应支付4853.54元。
四、驳回原告代宗元对被告廖兴超、被告严德云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9元,由被告邹纯莲负担214元,被告李大双负担215元(此款已由原告代宗元垫付215元,被告邹纯莲在2012年12月20日前向本院直接交纳214元,被告李大双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代宗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霖

书记员: 刘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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