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某
戴朝晖(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
余某某
黄良辉(崇阳县天城法律服务所)
原告代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戴朝晖,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良辉,崇阳县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朝晖、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良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即同居生活,于2008年11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因未达到法定婚龄,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原告于2009年2月27日生育男孩余俊弘。
由于原、被告同居前了解不够,同居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有吸毒恶习。
原告多次劝被告改正,被告不但不思悔改,反而将原告购买的金器首饰和小孩做周岁接的礼钱全部偷走用于吸毒。
2009年4月,被告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2年。
戒毒期满后,被告仍继续吸毒,不久又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2年,至2015年6月初期满释放。
被告不但有吸毒恶习,且不履行抚养小孩义务,小孩自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和原告的父母抚养,被告未承担分文抚养费用。
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小孩余俊弘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不承担小孩抚养费用等均不是事实,实际上小孩的学费和生活都是被告家在支付。
被告确实曾受不正之风的影响染上毒瘾,但现在已经改邪归正,并没有屡教不改,更没有原告所诉偷东西去吸毒。
被告希望原告能够看在孩子的份上,念及过去的感情,考虑撤诉。
如果原告坚持执迷不悟,则小孩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用,并依法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3万元。
本院认为,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本案中,原、被告未经婚姻机关登记结婚,并在同居期间生育一子余俊弘,余俊弘系非婚生子,原、被告均有抚养小孩的权利和义务。
现原、被告均请求由自己抚养小孩,本院考虑到双方的家庭经济条件相当,被告虽有吸毒史,但目前已戒毒期满且从事正当职业,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仍在吸毒;综合原、被告的现实状况,且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的条件略优于原告,故非婚生子余俊弘由被告余某某抚养为宜。
被告自愿放弃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有共同债务3万元,因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在同居期间所生儿子余俊弘由被告余某某抚养,原告代某某不负担抚养费,但有探望权。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本案中,原、被告未经婚姻机关登记结婚,并在同居期间生育一子余俊弘,余俊弘系非婚生子,原、被告均有抚养小孩的权利和义务。
现原、被告均请求由自己抚养小孩,本院考虑到双方的家庭经济条件相当,被告虽有吸毒史,但目前已戒毒期满且从事正当职业,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仍在吸毒;综合原、被告的现实状况,且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的条件略优于原告,故非婚生子余俊弘由被告余某某抚养为宜。
被告自愿放弃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有共同债务3万元,因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在同居期间所生儿子余俊弘由被告余某某抚养,原告代某某不负担抚养费,但有探望权。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
审判长:黄立新
书记员:黄佩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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