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
法定代理人代树和,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鸿,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开发区管委会东侧敬业科技园8号楼5层,组织机构代码:07082966-6。
原告代某与被告李某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小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法定代理人代树和、委托代理人刘鸿,被告李某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二次医疗费10234.5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交强险医疗费在(2015)青民初字第15号判决中满额赔付,因此二次手术费不再承担。经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二次治疗费(取出体内固定物)共计10234.5元(提交医疗费用票据3张),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6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每天100元共计600元。3、护理费760.09元。无异议。根据护理人员户籍性质护理费为46239元(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6天=760.09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200元。无异议。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30日17时,被告李某稳驾驶冀J×××××号轿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代家园村处时,与前方在机动车道顺行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稳负事故主要责任,代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以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比例,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按照15%:85%为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的,首先由对责任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为:1二次手术费1023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护理费760.09元、4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794.59元,其中第1-2项共计10834.5元,因在我院作出的(2015)青民初字第15号判决中交强险已经满额赔付,因此本案损失10834.5元由被告李某稳承担85%为9209.32;第3-4项共计960.09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09.32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代某各项损失共计960.09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并汇至原告个人银行账户(户名:代树和,开户行: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62×××21)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李某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小妹
书记员:李培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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