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云梦县,系受害人杨心忠之妻,
原告:杨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云梦县,系受害人杨心忠之长女,
法定代理人:代某,系原告杨某1之母。
原告:杨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云梦县,系受害人杨心忠之次女,
法定代理人;代某,系原告杨某2之母。
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柯超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某、原告杨某1、原告杨某2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原告杨某1、原告杨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原告杨某1、原告杨某2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573072.1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具体赔偿明细如下:丧葬费25707.5元、死亡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587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420元(其中长女杨某120040元/年×6年÷2=60120元、次女杨某220040元/年×15年÷2=1503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和误工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2606元,合计880453.5元。交强险部分应赔付11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60%即461072.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从武汉回应城,沿107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云梦县下××路段,与杨心忠驾驶沿老江村通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此上107省道的无号牌平安人家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杨心忠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2017年3月21日,云梦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代某、原告杨某1、原告杨某2因杨心忠死亡而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张某某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代某、原告杨某1、原告杨某2遂共同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6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从武汉市回应城市,沿107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云梦县下××(××+300M处)路段,与杨心忠驾驶的沿老江村通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此上107省道的无号牌平安人家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心忠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1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某某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杨心忠驾车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张某某与杨心忠均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3月29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交警部门委托对杨心忠驾驶的平安人家电动三轮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损失为2406元。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属其所有,该车于2016年12月2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险。
受害人杨心忠的出生日期为1975年8月28日,其户籍性质登记为农业户口,死亡前生活居住在云梦××下辛店镇梦南社区,以在建筑工地提供劳务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受害人杨心忠的父母已死亡,原告代某系死者杨心忠之妻,双方生育二个子女,长女杨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杨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鄂A×××××号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于该交通事故造成杨心忠死亡的损害结果,死者杨心忠的近亲属即本案三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张某某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死者杨心忠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张某某承担的赔偿比例为50%。鉴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A×××××号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本案三原告因杨心忠死亡而遭受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然后再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50%比例予以赔偿;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50%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代某、原告杨某1、原告杨某2诉请的丧葬费25707.5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10420元(其中长女杨某120040元/年×6年÷2=60120元、次女杨某220040元/年×15年÷2=150300元)、车辆损失2406元、车损鉴定费200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及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原告方主张的4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杨心忠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原告方主张的5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853453.5元。本院确定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直接赔偿原告代某、原告杨某1、原告杨某2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12000元;本院确定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代某、原告杨某1、原告杨某2下列损失包括丧葬费25707.5元、死亡赔偿金502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42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元、车辆损失406元的50%即370626.75元。本院确定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代某、原告杨某1、原告杨某2车损鉴定费200元的50%即1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代某、原告杨某1、原告杨某2各项损失11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代某、原告杨某1、原告杨某2各项损失370626.75元。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代某、原告杨某1、原告杨某2损失100元。
四、驳回原告代某、原告杨某1、原告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5元,减半收取148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艳军
书记员:李琴 附1: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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