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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代博某等与由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代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代文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代博某、代文豪的法定代理人: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系二原告之父。
原告:刘平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彬,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由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
代表人:邓坦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松,该公司职工。

原告代某、代博某、代文豪、刘平国与被告由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代博某、代文豪及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彬、被告由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29.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食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其他损失共计319186.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被告由非驾驶冀F×××××小型轿车与杜会娟相撞,杜会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望都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由非负事故主要责任,杜会娟负次要责任。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决。
由非辩称,1.对案件的基本事实:事发时间、地点、双方责任比例及造成的后果均无异议;2.答辩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不具有任何拒赔事由,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答辩人自愿承担;3.答辩人垫付了2万元丧葬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答辩人;4.原告所诉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有相关证据。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保险情况真实性无异议,应核实由非的驾驶资质,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因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16时许,被告由非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庄路口处时,与行人杜会娟由东向西通过路口时相撞,造成冀F×××××号轿车损坏,杜会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9日,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望公交认字【2016】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由非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杜会娟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杜会娟被送到望都县中医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174.8元。杜会娟经抢救无效死亡,杜会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母原告刘平国、其丈夫原告代某、其长子原告代博某、其次子原告代文豪。原告刘平国共有四个子女。2017年1月4日,被告由非给付了原告代某20000元的丧葬费。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对于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原、被告有不同的意见。其一,交通费的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907元,提交了交通费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二,住宿费的计算,原告主张2734元,提交了住宿费收据,且都在事故发生后产生,本院予以确认;其三,丧葬费的计算,丧葬费应为以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52409元/年÷12月×6月=26204.5元;其四,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11051元/年×20年=221020元;其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023元计算,原告代博某尚需抚养1.2年,原告代文豪尚需抚养3.2年,原告刘平国尚需抚养9.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3元/年×1.2年÷2人+9023元/年×3.2年÷2人+9023元/年×9.6年÷4人=41505.8元;其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因杜会娟的死亡,势必给其亲属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四原告主张5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其七,尸体处理费用的计算,原告花费穿衣费800元、寿衣费3000元、存尸费6100元,其中寿衣费是正常死亡也必须花费的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之内,穿衣费和存尸费为非正常死亡所增加的损失,应另行计算。对于四原告主张的饭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四原告的损失共350446.1元(1174.8元+907元+2734元+26204.5元+221020元+41505.8元+50000元+800元+6100元=350446.1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174.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由非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杜会娟系行人,应加重被告由非承担的责任比例,四原告主张被告由非承担80%,本院予以支持,为(350446.1元-111174.8元)×80%=191417.04元。因该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91417.04元。对被告保险公司按70%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处理民事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冀F×××××小型轿车的保险已足够赔偿四原告的损失,所以被告由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庭审中要求由原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由非与行人杜会娟发生交通事故,对四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11174.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91417.04元;
三、原告代某返还被告由非款20000元。
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坤敬

书记员:华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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