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637民初840号原告: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城东镇东伯章特区。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被告:崔艳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良,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负责人:高力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韶丽,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某某、赵某与被告崔某某、崔艳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赵某及其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被告崔艳辉及被告崔某某、崔艳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良,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韶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08725.35元;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3095.8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3日22时00分左右,崔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衡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博野县许村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代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代某某及乘车人赵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月2日,经博野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某某、赵某无事故责任。二原告在博野县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出院后在家休养,尚需二次手术。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108725.35元。赔偿赵某各项损失33095.85元。冀F×××××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崔艳辉,系崔某某母亲。其明知崔某某无合法驾驶资质,出借车辆给其使用,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崔某某、崔艳辉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崔某某辩称,1、请法院核实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2、车辆是崔某某偷偷开出,车主崔艳辉并不知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责任承担,因本次事故发生是在崔某某、胡跃磊、徐庆作案后逃跑途中应由三人共同承担。另外,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崔艳辉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不知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崔某某在2014年曾发生过交通事故,并做过开颅手术,被吊销了驾驶证。从那时起家里人就禁止崔某某再开车。被告太平洋财��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司机崔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享有对致害人的追偿权。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财产损失的垫付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日,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博公交认字[2017]第00994号)记载:事故发生经过,2017年12月23日22时00分左右,崔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衡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博野县许村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代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代某某及乘车人赵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某某弃车逃逸。该��故认定书同时确认,崔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某某、赵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崔艳辉、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崔某某认为其没有弃车逃逸行为。被告崔艳辉提供行驶证复印件、两份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崔艳辉,发动机号码5274368,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5日13:00时起至2018年9月5日13:00时止。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崔艳辉,发动机号5274368,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6日00时00分起至2018年9月5日24时00分止。证明崔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上述保险。保险合同所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无驾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原告及被告崔某某、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代某某、赵某被送至博野县医院治疗,原告提供二人诊断证明及病历。代某某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代某某病历记载,实际住院19天。出院医嘱:1、禁止下地活动;2、加强床上功能恢复锻炼;3、1个月后复查;4、有情况随诊。赵某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随诊。赵某病历记载,实际住院17天。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托固定;2、禁止患肢过早过度活动;3、2-3周复查;4、有情况随诊。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代某某进行伤残鉴定;后期医疗费评定;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鉴定意见:(一)左股骨干骨折髓内针内固定术后,左髋、左膝关节功能丧失均不足25%。(需二次手术取出固定)(二)面部条状瘢痕累计6.5厘米。(需二次手术修复)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未达伤残。根据SF/ZJD0103008-2015《人身损害后续治疗项目评定指南》符合10.7a需后期医疗费,依据《河北省医疗服务项目规范及服务价格(试行)》,费用约壹万叁仟元。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一)误工期为90-300日。(二)护理期为60-120日。(三)营养期为60-90日。同时,委托该中心对赵某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评定意见:(一)右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二)右第5肋骨折。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一)误工期为150-180日。(二)护理期为60-90日。(三)营养期为60-90日。另,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牌号码为冀F×××××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进行评估鉴定,评估结论:公估人最终确定冀F×××××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10500元。原告代某某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23290.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按住院19天,每天100元计算;3、营养费4500元,按营养期90天,每天50元计算;4、护理费7680元,原告父亲代进才护理,按护理期120天,2018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3384元,每天64元计算,64元×120天=7680元;5、误工费38700元,因原告代某某至今一直休养,请求按误工期300天,2018年度零售业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7005元,每天129元计算,129元×300天=38700元。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7155元;8、二次手术费用13000元;9、财产损失10500元。共计:108725.35元。上述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博野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3张、安国市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4页、博野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户籍证明二份、博野县腾飞摩托车销售部误工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2017年9、10、11月份工资表三份、博野县腾飞摩托车销售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负责人苏瑞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博野县医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000元)、保定法医医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3155元)、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费票据一张(金额3000元)、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等,另提供博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委托单位是博野县公安局刑警一队,鉴定事项伤情鉴定,证实鉴定费票据中博野县医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000元)是用于做该鉴定。被告崔艳辉质证认为,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清单无异议。1、住院病历,上面记录的代某某出生日期与身份证复印件日期不符,不能证实是同一人;住院时间应该是17天,是在2017.12.23日23时16分入院,2018.1.11日7点59分出院。2、对户口本复印件没有异议。3、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从提供劳动合同纸张、颜色及打印时间,应是最近才打印的。计算应该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具体误工时间法院酌定。4、护理没有医疗机构护理建议,应按住院时间,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5、营养费请法院酌定。6、交通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7、鉴定费对法医医院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其中伤残程度评定1000元的费用,因其伤残没有达到等级,费用应当自付。对博野县医院损伤程度鉴定费用与本案无关。公估费票据没有异议。8、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后期医疗费用过高。对于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时间过长。9、公估报告,评估损失过高。10、博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该鉴定费与本案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崔某某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及崔艳辉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1、博野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3张、安国市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4页、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均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过高,请法庭依法认定。3、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的三期的期限过长。4、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诊断证明没有明确医嘱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5、户籍证明没有异议。6、误工费材料真实性不认可,劳动合同、工资表明显系新制,营业执照未体现年检信息,现在各企业均已变更为三证合一,该营业执照并未变更。7、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应支持。8、博野医院的司��鉴定费与本案无关,该鉴定系博野县公安局委托,根据公安部门处理行政案件的规定,应由公安部门承担。9、公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不认可,扣除残值过低。10、车损的公估报告公估费、伤残鉴定费,因原告不构成伤残,伤残程度评定1000元应自行承担,其余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11、二次手术费明显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2、对博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费与本案无关,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该鉴定费没有明确规定应由伤者承担,依法应由公安机关承担。原告赵某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6814.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按住院17天,每天100元计算;3、营养费4500元,按营养期90天,每天50元计算;4、护理费5760元,原告妻子李倩护理,按护理期90天,2018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3384元,每天64元计算;5、误工费11520元,按误工期180天,2018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3384元,每天64元计算,64元×180天=11520元;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801元。共计:33095.85元。上述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博野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3页、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户籍证明一份、保定法医医院收费票据一张等。被告崔艳辉质证认为,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清单无异议。1、住院病历,上面的出生日期与身份证信息不符,不能证明是同一人;住院时间应为16天。2、对于营养费,应按住院时间计算,具体标准请法院酌定。3、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相关日期都过长,具体时间请法院酌定。4、对于交通费,因没有票据不应支持。5、对于鉴定费没有异议。被���崔某某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及崔艳辉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1、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病历、清单均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过高,请法庭依法认定。3、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的三期的期限过长。4、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诊断证明没有明确医嘱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5、户籍证明没有异议。6、误工期限请法庭依法认定。7、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应支持。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其他同答辩意见。被告崔艳辉申请法院调取了本院(2018)冀0637刑初31号刑事案件卷宗中的开庭笔录及崔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崔某某开车是私自开出,未经他母亲同意,他母亲不知情。具体见开庭笔录36页。原告质证认为,二人为母子关��,共同居住,车辆共同使用,所以偷开的说法不成立。崔艳辉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车辆管理不严,在崔某某被吊销驾驶证之后,仍让其擅自使用车辆,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均负有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同原告意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一、原告代某某主张赔偿其医疗费2329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7680元、误工费38700元、二次手术费用13000元、车辆损失105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代某某营养费,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营养期60日,每天30元计算,故营养费为1800元。其主张鉴定费7155元,其中博野县医院损伤程度鉴定费用1000元,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另代某某未达伤残,鉴定费中伤残程度评定费1000元应由原告自负,故被告应承担鉴定费为5155元。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定为1000元。故原告代某某各项损失金额共计:103025.3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损失为39990.35元(医疗费2329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用13000元);伤残赔偿项目内损失为47380元(护理费7680元、误工费387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500元;鉴定费5155元。二、原告赵某主张赔偿其医疗费681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5760元、误工费11520元、鉴定费801元,计算依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营养费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营养期60日,每天30元计算,故营养费为1800元。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定为1000元。故原告赵某各项损失金额共计:29395.8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损失为10314.85元(医疗费681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项目内损失为18280元(护理费5760元、误工费115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1元。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内容,崔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事故发生后,崔某某弃车逃逸。依据被告崔艳辉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相关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艳辉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知道驾驶人崔某某未再次取得驾驶资格。虽其主张车辆系崔某某未经允许偷开出去,但作为车辆所有人其对车辆负有妥善管理义务,崔某某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告崔艳辉存在一定过错,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崔艳辉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10%;被告崔某某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依法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90%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崔艳辉、崔某某主张,应由徐庆、胡跃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请求,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根据赔偿损失金额、认定的赔偿责任及二原告损失金额比例,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代某某7949.55元(10000元×39990.35元÷(39990.35元+10314.85元)),赔付原告赵某2050.4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代某某47380元,赔付原告赵某1828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代某某合计55329.55元(7949.55元+47380元),赔付原告赵某合计20330.45元(2050.45元+18280元)。不足部分,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代某某42926.22元【(103025.35元-55329.55元)×90%】,赔偿原告赵某8158.86元【(29395.85元-20330.45元)×90%】。被告崔艳辉赔偿原告代某某4769.58元,赔偿原告赵某906.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代某某55329.55元,赔付原告赵某20330.45元;二、被告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某某42926.22元,赔偿原告赵某8158.86元;三、被告崔艳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某某4769.58元,赔偿原告赵某906.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辉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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