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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张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岩,黑龙江冯雪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十六中学校教学楼一楼门市。
法定代表人:李宏波,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该公司客服经理。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张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牡丹江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玺臣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4月23日、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岩、被告张某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华安保险牡丹江中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岩、被告张某、华安保险牡丹江中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名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暂定10000.00元,原告的误工损失、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具体赔偿金额待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由二名被告承担。经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1.张某承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费2490.00元(30元天×83天);2.误工费17347.00元(78.85元天×220天: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5月25日);3.护理费22771.50元(2人×30天×151.81元天+1人×90天×151.81元天);4.伤残赔偿金26217.50元(26217.50元×10年×10%);5.鉴定费1530.00元;6.精神抚慰金2000.00元;7.交通费390.50元;8.住宿费200.00元;9.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天×90天),以上共计86501.50元。另外,华安保险牡丹江中心公司承担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某承担58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7日7时许,被告张某驾驶GZ6356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在穆棱市福录乡曲云和家门前的村道上倒车,将正在向前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到穆棱市人民医院治疗83天。此次事故经穆棱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一)代某某骨盆左右坐骨、耻骨支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达伤残十级;(二)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评残日止;(三)根据伤情,伤后需贰人护理30日,继之壹人护理90日;(四)根据伤情,伤后9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无相关法医文件规定营养费标准)。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但在原告住院期间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8000元、输血费用7000元。要求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
被告华安保险牡丹江中心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代某某合理部分的损失,但是依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不同意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及鉴定费。1.同意承担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10000.00元限额承担;2.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及侵权责任法的解释,残疾赔偿金也是精神抚慰金的一种给付形式,所以本案中原告中诉请中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3.原告已超过70岁,不存在因受伤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所以不同意承担误工费;4.原告声称在牡丹江长期居住,而事故发生地恰恰在其户籍所在地,而且本案被告张某也能证实原告长期在村中居住,关于这部分法庭也可以随机到村里调查采证均可证实。所以依据生活常识的高度盖然性,可以判断原告出具的证据不真实,意图主张高额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穆公交认字[2017]第02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126+0603602017004903),穆棱市人民医疗出院证(2018年1月8日)、陪护证明、住院费票据(金额35180.05元)、住院患者费用结算单、住院病案(病案号53369)、X光片9张、CT片14张,牡丹江市中医院门诊检查费(105.00元)、CT片1张,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金额1500.0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客观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华安保险牡丹江中心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证据交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代某某提供证据3中的穆棱市长寿堂大药房购药发票(金额48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所支出的费用,及经过主治医生张开民同意,并在购药收据上签发名字予以认可。被告张某质证意见不认可外购药。被告华安保险牡丹江中心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药品的行为发生在住院期间,原告未提供外购药品的医嘱,虽然收据上有“张开民”签名,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外购药的合理性,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代某某提供的证据4-(1):2018年5月25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一)代某某骨盆左右坐骨、耻骨支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达伤残十级;(二)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评残日止;(三)伤后需贰人护理30日,继之壹人护理90日(四)伤后90日内需增加含钙、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被告华安保险牡丹江中心公司对鉴定结论中的误工天数有异议,没有具体的时间,仅以鉴定日为确定误工天数不客观。本院认为,原告已年满70周岁,且未提供其仍参加劳动的证明,对其误工费损失应不予支持,故对此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代某某提供证据5:代某某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从2016年8月5日,代某某在牡丹江市东安区光华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内居住。被告张某认为,原告系被告同村村民,不认可原告在牡丹江居住。被告华安保险牡丹江中心公司有异议,其认为经了解原告长期在康乐村居住,且事故发生的地点也正是在村里,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原告的病历中的家庭长住地址均为康乐村。即使法庭认可原告在城镇居住,因原告已年满72岁,不具备合法的劳动能力,原告也没有举证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所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不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此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虽二被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此组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原告代某某提供证据6:交通费票据(金额390.50元),住宿费(金额200.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子女从外地回来照顾母亲所产生的住宿费及交通费。被告张某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牡丹江中心公司有异议,对交通费其中为李艳娟发生的火车票并非往返,均为四平至牡丹江的车票且为卧铺车,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无法证实其发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两张李军的票据为往返牡丹江,证明不了与本案的关联性。住宿费的发生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乘车人为李军、李艳娟与其存在亲属关系,住宿费未记载发生时间、人数、天数等详细信息,此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7日7时许,被告张某驾驶GZ6356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在穆棱市福录乡曲云和家门前的村道上倒车,将正在向前行走的原告代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穆棱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于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1月8日在穆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共支付医疗费35285.05元(35180.05元+105)及7000元输血费。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8000元及7000元输血费。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牡一院【2018】临司鉴字95号):(一)代某某骨盆左右坐骨、耻骨支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达伤残十级;(二)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评残日止;(三)根据伤情,伤后需贰人护理30日,继之壹人护理90日;(四)根据伤情,伤后9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无相关法医文件规定营养费标准)。原告支付了司法鉴定费1500.00元。
被告张某所有的GZ6356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牡丹江中心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代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在牡丹江东安光华社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具体数额。被告张某驾驶GZ6356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代某某受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结合庭审证据的认定以及参照受诉法院地一般国家机关人员出差补助的标准、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和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收入标准,本院确认原告代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35285.05元(住院费35180.05元+牡市中医院门诊诊查费10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2490元(30元天×83天)、护理费22771.50元(151.81元×30天×2人+151.81元×90天×1人)、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受诉法院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伤情达到十级伤残,本院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代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6217.50元(26217.50×10年×10%)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被告张某、华安保险牡丹江中心公司抗辩认为原告代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是原告所居住地为牡丹江市东安光华社区内,虽无法证实存在收入,但其生活消费在城镇,原告按城镇常驻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赔偿应予以支持。因原告已年满70周岁且无受伤前其仍参加劳动并因此而取得报酬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保护。因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8000元及7000元输血费,为了节约诉讼成本,避免重复诉讼,鼓励积极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故被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代某某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赔偿项目费用42275.05元(医疗费35285.05元+住院伙食补助249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项目费用50989元(伤残赔偿金26217.50元+护理费2277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又因被告张某所有的黑GZ63**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牡丹江中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华安保险牡丹江中心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赔偿项目费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费用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予以赔偿。被告华安保险牡丹江中心公司应给付原告代某某保险款60989元(医疗赔偿项目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费用50989元)被告张某给付原告代某某医疗赔偿项目费用32275.05元,鉴于被告已垫付28000元,再给付原告4275.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理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某某赔偿款60989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目费用50989元);
二、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代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费用4275.05元;
三、驳回原告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2元,减半收取98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816元,被告张某负担50元,原告代某某负担115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玺臣

书记员: 任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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