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明超
朱先涛(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
邓(成)波
原告代明超,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朱先涛,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邓(成)波,个体工商户。
原告代明超与被告邓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明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明超的委托代理人朱先涛,被告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代明超与被告邓波之间形成的转让亿和专卖店经营资产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被告邓波欠原告代明超亿和专卖店转让费经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欠款82000元的违约责任。被告邓波辩称因原告代明超未履行为其从厂家争取优惠并给予其他支持的承诺,致使其遭受损失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波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代明超欠款82000元。
二、驳回原告代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邓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代明超与被告邓波之间形成的转让亿和专卖店经营资产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被告邓波欠原告代明超亿和专卖店转让费经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欠款82000元的违约责任。被告邓波辩称因原告代明超未履行为其从厂家争取优惠并给予其他支持的承诺,致使其遭受损失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波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代明超欠款82000元。
二、驳回原告代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邓波负担。
审判长:余明彬
书记员:骆孝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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