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某
代新立
周天印
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代某某。
委托代理人代新立。
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天印。
委托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周天印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泽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新立,被告周天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7日,案外人梁启勇电话与我联系,将一批苗木运至河南黄州,货到后由买方周天印支付运输费用5500元。
双方协商妥当,下午我驾驶鄂C×××××货车到梁启勇住处装完苗木后,由梁启勇跟车同行至房县城西关高速公路入口处,被告周天印一行三人在此等候,我停车后,周天印在路边将货款支付给梁启勇,梁便返回家。
于是与周天印同行的刘金乘坐我的货车,周与另一人驾驶小轿车跟随我的货车继续前行。
当车行至保康寺坪服务区停留时,周对我说不到河南了,送到荆州松滋去,周答应给运费5000元。
11月18日上午9时到达松滋。
20日下午9时货卸完后,周只给我运费4000元,差1000元,我给梁打电话,梁答应给我(次日已打在我卡上)。
这时周提出苗木品种不符,要其赔偿苗木款30360元,梁不在,周要我代他赔偿,否则不让我走。
我没办法,给妻子打电话后凑齐30400元交给周妻。
被告周天印与梁启勇系买卖关系,苗木质量有问题,周应找梁赔偿,我只是运输者,要我赔偿没有依据,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30360元;2、要求被告赔偿人车误工费2000元;3、要求被告赔偿诉讼差旅费3000元;4、要求被告赔偿垫付款利息6072元;5、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因此事给母亲造成卧病治疗费用);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天印辩称,1、原告对苗木不符合品种约定有重大过错,应由其承担责任后找梁启勇追偿;2、本案交易涉及三个人,梁是最终责任的承担者,应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3、本案送货不合格达成的处理方式是赔偿,不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4、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所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其母亲的精神损失与被告无关;5、原告承揽苗木运输应有合格手续,否则应退回已支付的费用;6、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梁启勇口头约定购买合欢苗木达成的一致意见,已形成买卖关系,双方在履行时出现苗木质量问题即苗木品种不符,被告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与出卖人梁启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再通过正当的司法程序来解决本次纠纷。
本案中的原告只是承运人,负责将货物从起运地点安全运输到指定的地点,只要在运输途中对货物没有造成损坏、灭失,对其质量问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而被告发现苗木品种不符时,要求原告给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且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扣留原告货车钥匙,致原告不能返回,系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支付的赔偿款及因支付该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
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5%月利率支付利息的标准过高,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诉请赔偿的人车误工费、差旅费,因未向本院提交误工费的标准及差旅费票据,对其数额无法确定,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失的赔偿问题,因原告母亲生病治疗,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
被告在答辩中辩称,本案交易涉及三个人,梁启勇是最终责任的承担者,应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
增加当事人参加诉讼,一是案件事实不清,二是需要追加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而本案审理的是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并非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事实清楚,梁启勇在本案中也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故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在承揽运输过程中是否具备合格的手续,不影响本案中的责任承担,应由相关的管理部门履行其职责。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四)项、(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天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代某某现金30360元,并从2015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元,减半收取443元,由被告周天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与梁启勇口头约定购买合欢苗木达成的一致意见,已形成买卖关系,双方在履行时出现苗木质量问题即苗木品种不符,被告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与出卖人梁启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再通过正当的司法程序来解决本次纠纷。
本案中的原告只是承运人,负责将货物从起运地点安全运输到指定的地点,只要在运输途中对货物没有造成损坏、灭失,对其质量问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而被告发现苗木品种不符时,要求原告给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且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扣留原告货车钥匙,致原告不能返回,系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支付的赔偿款及因支付该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
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5%月利率支付利息的标准过高,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诉请赔偿的人车误工费、差旅费,因未向本院提交误工费的标准及差旅费票据,对其数额无法确定,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失的赔偿问题,因原告母亲生病治疗,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
被告在答辩中辩称,本案交易涉及三个人,梁启勇是最终责任的承担者,应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
增加当事人参加诉讼,一是案件事实不清,二是需要追加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而本案审理的是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并非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事实清楚,梁启勇在本案中也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故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在承揽运输过程中是否具备合格的手续,不影响本案中的责任承担,应由相关的管理部门履行其职责。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四)项、(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天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代某某现金30360元,并从2015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元,减半收取443元,由被告周天印负担。
审判长:文泽银
书记员:龚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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