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当阳市。
委托代理人熊长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揭爱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被告马明艳(揭爱华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揭爱华、马明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长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揭爱华、马明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揭爱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洋丰肥料款20000元,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被告揭爱华在欠据上签名。被告揭爱华、马明艳于1994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欠原告货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欠据、身份信息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揭爱华给原告出具欠据,明确了欠款数额、事项,被告理应按欠据数额支付原告货款。双方在欠据中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付款。被告揭爱华向原告购买肥料时,系二被告揭爱华、马明艳婚姻存续期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二被告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揭爱华、马明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某某货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揭爱华、马明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黄鹤 审 判 员 刘新建 人民陪审员 胡庆余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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