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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白某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代某某
包德荣(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白某春

原告:代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包德荣,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春,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白某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佳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德荣、被告白某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代某某与被告白某春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本案借款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权利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因此,被告白某春应当履行归还原告代某某借款的义务。原告代某某要求被告白某春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代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0元,由被告白某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代某某与被告白某春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本案借款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权利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因此,被告白某春应当履行归还原告代某某借款的义务。原告代某某要求被告白某春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代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0元,由被告白某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范立会
审判员:马守海
审判员:刘晓华

书记员:杜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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