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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明和与湖北金鼓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代明和
胡凯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
湖北金鼓城置业有限公司
廖勇
黄俊(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

原告代明和,居民。
委托代理人胡凯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金鼓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刘家隔工业园。
负责人龙书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勇,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俊,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代明和诉被告湖北金鼓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了10个月的庭外和解期间。2016年3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凯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涉案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但双方的借贷金额应以借贷发生之日的实际出借额为准。对双方约定且支付的过高利率,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关于被告已支付的48万元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民间借贷的规定,双方约定的4%月利率标准与法不符,应当以3%折算相应的付息截止时间,即2015年2月15日(折算后的付息时间为30天*48/288*3%=167天),此后的利息按2%的标准支付。原被告双方关于房产抵押的争议超出了原告的诉请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金鼓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代明和偿还借款本金288万元,并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2%的月利率标准支付相应利息;
二、驳回原告代明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04元,由被告湖北金鼓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相应预交案件受理费9104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涉案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但双方的借贷金额应以借贷发生之日的实际出借额为准。对双方约定且支付的过高利率,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关于被告已支付的48万元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民间借贷的规定,双方约定的4%月利率标准与法不符,应当以3%折算相应的付息截止时间,即2015年2月15日(折算后的付息时间为30天*48/288*3%=167天),此后的利息按2%的标准支付。原被告双方关于房产抵押的争议超出了原告的诉请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金鼓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代明和偿还借款本金288万元,并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2%的月利率标准支付相应利息;
二、驳回原告代明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04元,由被告湖北金鼓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肖乐新

书记员:李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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