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代某某与叶某某、房县青峰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代某某,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全毅,农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叶某某,性别:××,房县青峰镇沙坪村卫生室医生,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房县青峰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房县青峰镇青峰街8组。
法定代表人:夏彬,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君,房县青峰镇中心卫生院副院长。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房县青峰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叶某某于2016年8月2日提出申请对原告尿道损伤及膀胱内异物因果关系及责任比例进行鉴定,后又于同年12月12日撤回该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12月21日、2017年1月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全毅、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被告房县青峰镇中心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某某、房县青峰镇中心卫生院、房县人民医院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110904.1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代某某撤回对房县人民医院的起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某某、房县青峰镇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77422.49元;2、判令撤销二被告违法协议;3、依据刑法334条、335条对叶某某判决;4、对青峰镇中心卫生院及其相关人员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公务员法进行判决;5、判令二被告出具伪劣产品生产厂家证明;6、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失足摔伤致腰椎骨折。经青峰镇中心卫生院检查安放导尿管排尿,在家保守治疗腰椎骨。同年12月17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叶某某打电话迫使威胁刘庆州把导尿管拔掉,后又到原告家自行要求给原告更换导尿管。叶某某违规操作并使用有质量问题的导尿管,致原告尿道出血后跑开。经呼叫120急救,青峰镇中心卫生院接入门诊,连作三次安放尿管失败,转入房县人民医院做手术造瘘抢救。同时,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起在被告叶某某处接受药物治疗,被告叶某某给原告左氧用多了,还致原告药物性耳聋。被告叶某某对造成原告药物性耳聋、膀胱造瘘、尿道损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县青峰镇中心卫生院是叶某某的主管机构,没有及时调查,应当承担管理责任。同时,尿管是青峰镇中心卫生院提供的,青峰卫生院应当连带责任。原告虽于2015年8月18日与两被告签订了调解协议,但原告对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且当时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明,该协议对原告显失公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原告代某某在家中摔伤,致腰椎骨折和神经性膀胱损伤。房县青峰镇中心卫生院于当晚19时许接120指挥中心调拨电话后派救护车将原告接入本院治疗,后在本人及家属的要求下于次日转入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5日,原告带尿管出院。同年12月17日,原告的女婿刘庆州将原告的尿管取下。当天夜里,原告因不能排尿,便自己将白天取下未扔掉的尿管用碘伏消毒后重新安上。代某某感觉尿道不舒服,打电话让叶某某白天给自己带个尿管过来换。12月18日上午,叶某某带着新尿管来到代某某家里,先是取掉代某某身上的尿管,然后为代某某更换新尿管。更换过程中,代某某疼痛难忍,尿道渗血,新尿管也未安上。叶某某电话求助房县青峰镇中心卫生院,该院医生到场后,两次安装未果。当晚20时许,代某某被送往房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神经源性膀胱、尿道损伤。房县人民医院给予其抗感染(左氧氟沙星),膀胱造瘘等对症支持治疗。2014年12月22日,代某某从房县人民医院出院。2015年5月25日至30日,代某某因泌尿道感染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5年8月18日,叶某某与代某某在房县青峰镇中心卫生院、房县青峰镇河坪村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双方就叶某某为代某某上尿管因操作失误引起尿道破伤出血,被诊断为尿道损伤,然后行膀胱造瘘手术治疗,共住院三次,开支医疗费1898.64元等费用赔偿问题达成协议1、医疗费7898.64元由叶某某支付;2、叶某某一次性给予代某某6个月生活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共计13200元的补偿;3、代某某以后有任何不适与甲方无关;4、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叶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至10月8日分三次共计给付代某某12600元。
2015年10月4日至12日,代某某因“间发尿频、尿急、尿痛1年”到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8天,开支医疗费3526.54元,诊断为膀胱异物、泌尿道感染。2015年10月12日至23日,代某某因膀胱异物并结石、泌尿道感染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13355.68元,代某某尚未与该院办理结算。2016年7月18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受代某某委托,出具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6]司鉴字第76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青峰镇河坪村卫生室、青峰镇卫生院在给被鉴定人上导管排尿将尿管管头遗留膀胱内其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2、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膀胱造瘘,膀胱异物手术取出,尿道损伤难治性尿道炎排尿障碍,双耳药物性全耳聋(助听器听力)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错承担责任程度为100%;3、被鉴定人双耳药物性重度耳聋评定为六级伤残;4、被鉴定人膀胱造瘘评定为10级伤残;5、被鉴定人膀胱异物手术取出评定为10级伤残;6、被鉴定人尿道损伤难治性尿道炎排尿障碍评定为10级伤残;7、被鉴定人尿道损伤难治性尿道炎排尿障碍,双耳药物性全耳聋误工时间为24个月,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12个月,营养时限24个月;8、被鉴定人尿道损伤难治性尿道炎排尿障碍,双耳药物性全耳聋需要继续治疗存在医疗依赖评估2年内后期医疗费36000元左右(每月1500元)。同年12月5日,该鉴定中心给代某某出具[2016]司鉴字第148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代某某不能排尿需要尿道再造,尿道再造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40000元左右。
诉讼中,原告代某某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3207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8天=1920元、住院护理费120元/天×51天=6120元、交通费1562元、院外护理费59.31元/天×365天=21648.15元、误工费200元/天×730天=146000元、营养费40元/天×730元=29200元、伤残赔偿金72000元/年×15年×80%=864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后续治疗费76000元、残疾器具费10000元、鉴定费6200元、拿原告医疗卡报销2700元,合计1277422.49元。原告代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2072.34元,被告不认可其提供的在十堰市人民医院的每日清单中反映的医疗费13355.68元,要求代某某提供正式发票;不认可代某某主张的在王贵建个体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11765元,提出这些票据是作废票据,也没有相应的处方和医嘱,指出2015年8月9日、8月13日代某某在房县人民医院住院,不可能在王贵建个体诊所产生费用。代某某辩解这是时间填错了;不认可代某某主张的2015年8月15日在干柏大药房购药款1368元,提出属于白条及没有相应处方。对原告主张的其它医疗费,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48天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及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1562元交通费只认可5次计5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护理、误工、营养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情不需要护理,原告已年满65岁,不能计算误工,没有医嘱,不能计算营养费。对伤残意见仅认可膀胱造瘘评定的一个10级伤残,且辩解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认为自己没有对原告用药,其药物性耳聋不是被告造成的。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认可2000元。原告为证实其赔偿标准,向法庭提供了十堰市卫生局于2009年3月31日为其颁发的执业地点为王贵建个体诊所、执业范围为中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证》;同时,该诊所于2015年12月25日向代某某出具《证明》1份,证明代某某在该诊所从事中医诊断工作,工资待遇按劳取酬,月工资5000-7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代某某主张其在被告叶某某处接受药物治疗并导致药物性耳聋,但其没有提供自己在叶某某处接受过药物治疗的相关证据,故对代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即本院不认可原告的药物性耳聋与被告叶某某有任何关联,因药物性耳聋所导致的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认为青峰镇河坪卫生室、青峰镇卫生院在给代某某上导管排尿将尿管管头遗留膀胱内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原告主张青峰镇中心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该院为导尿管的提供者、是青峰镇河坪卫生室的主管部门,说明原告本身并不认可鉴定意见中关于青峰镇中心卫生院存在医疗过错的结论。鉴定机构认定河坪卫生室、青峰镇卫生院将导尿管管头遗留代某某膀胱内,缺乏充分证据。原告代某某提出叶某某给其所用导尿管质量有问题,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以尿管的提供者和属于村卫生室的主管部门为由,要求青峰镇中心卫生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青峰镇中心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尿道损伤的过程来看,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晚自行取出、安放导尿管,自行安放后就感觉到不适,然后要求被告叶某某来家更换。叶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在给代某某更换导尿管时,不但未换上新的导尿管,还致代某某疼痛感强烈伴尿道渗血,不得已求助上级医院。代某某的自助行为和叶某某更换导尿管的医疗行为,都有将导尿管管头遗留膀胱内的可能。特别是叶某某的医疗行为,作为专业医生,在为代某某更换导尿管时不仅未更换成功,还致患者疼痛难忍、尿道渗血,叶某某的过错更大。原告代某某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叶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就尿道损伤、膀胱造瘘手术导致的损失赔偿问题签订协议时,代某某尚不知道其膀胱内遗留有导尿管管头,对自己的损伤程度无法预见,故其请求撤销该《协议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以双方已签定赔偿协议且已基本履行完毕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协议撤销后,已赔偿的部分计入总损失合并算账。原告主张的在王贵建诊所的医疗开支11765元、在干柏大药房购药款1368元,没有相应的处方和正规票据证实属于治疗其尿道损伤的医疗支出,故对该部分费用11765元+1368元=13133元,本院不予确认。尽管原告没有提供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但原告提供的每日清单,完全能够证实该部分费用13355.68元属于原告在十堰市人民医院治疗尿道损伤的实际开支,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代某某的医疗费为32072.34元-13133元+7898.64元=26837.98元。司法鉴定意见既确定尿道损伤难治性尿道炎排尿障碍需要继续治疗存在医疗依赖评估2年内后期医疗费36000元左右,又确定不能排尿需要尿道再造,尿道再造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40000元,扩大了原告的损失。原告无须治疗2年后又进行尿道再造,可直接进行尿道再造。本院确认原告尿道再造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40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代某某膀胱造瘘10级伤残、膀胱异物手术取出10级伤残、尿道损伤难治性尿道炎排尿障碍10级伤残、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12个月、营养时限24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护理时间包含了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间,原告主张为院外护理期没有依据。原告代某某提交的医师执业证,只能证明其在王贵建个体诊所有中医执业资格,但不能证明其实际在执业。王贵建个体诊所的证明单一,没有其他如工资发放情况等证据印证,本院不能认定原告实际在王贵建个体诊所执业。代某某在起诉及诉讼中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时提交申请书中,自称本人于2003年患冠心病、脑梗塞丧失劳动能力。综合考虑代某某受损伤时的年龄、腰椎骨折伤在前等因素,本院对代某某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代某某的其他赔偿标准按其实际的农村户口性质确定。其护理费为59.31元/天×12月×30天/月=21351.6元,营养费为20元/天×24月×30天/月=14400元,伤残赔偿金为11844元/年×15年×14%=24872.4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医疗卡报销27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837.98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交通费1562元、护理费21351.6元、营养费14400元,伤残赔偿金24872.4元、鉴定费6200元,合计137143.98元。本院对原告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叶某某应赔偿原告代某某137143.98元×80%+3000元=112715.18元,减去已经支付和赔偿的7898.64元+12600元=20498.64元,被告叶某某实际尚应赔偿原告代某某112715.18元-20498.64元=92216.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叶某某与原告代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代某某损失92216.54元;
三、房县青峰镇中心卫生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0元,减半收取705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3050元,原告代某某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0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罗晓明

书记员:孟奕悦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