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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周某、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代某某,私企业主。
委托代理人:曹士祥,湖北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被告:尹某。
被告:武汉市湘口棉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湘口街湘口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周某、尹某、武汉市湘口棉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口棉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士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尹某、湘口棉花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代某某于2012年6月26日、2013年9月18日通过武汉东方宇塑胶贸易有限公司在武汉农村商业银行汉南支行设立的账户分别向湘口棉花公司转账100万元、92.5万元。借款后,被告向代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至2014年6月20日尚欠110万元未偿还。2014年6月20日向代某某出具了由被告周某捺印并由湘口棉花公司加盖公章的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于2014年年底归还,按月息2.5%支付利息,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后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再未还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
另查明,周某、尹某系夫妻关系,且系湘口棉花公司仅有的两个股东,尹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该公司的全面事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看,借条的借款人处既加盖了被告湘口棉花公司的公章,又有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周某的捺印。因此,该借款应由湘口棉花公司和周某共同偿还。由于该债务既是周某、尹某夫妻二人作为同一公司仅有的两个股东及主要负责人共同经营同一公司期间所形成的债务,也是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形成的债务,因此该债务中由周某承担偿还责任的部分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湘口棉花公司与被告周某、尹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5%(年利率3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即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湘口棉花有限公司、周某、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代某某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市湘口棉花有限公司、周某、尹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传平 人民陪审员  龙泽波 人民陪审员  江仲宇

书记员: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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