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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诉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代某某
张帮龙
栾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
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原告代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帮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代某某之夫。代理权限:变更、撤销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栾某某,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梦泽大道8号。
负责人徐超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栾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云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袁刚,人民陪审员丁雪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帮龙、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的原则。被告栾某某驾驶机动车于事发路段停车开启车门时,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而对造成原告代某某人身损害结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栾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应在所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代某某赔偿保险金,对于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栾某某赔偿。原告代某某诉请的后期治疗费1500元、护理费4275元(26008元/年÷365天/年×60天)、鉴定费800元,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某某诉请的医疗费8694.6元中,因门诊费发票20元未予认定,故本院对该笔门诊费不予支持,医疗费认定为8674.6元。其诉请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因其实际住院的天数为14天,故依法计算为700元(50元/天×14天)。对于原告代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代某某庭后提交的一份证明,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休假共扣工资1413元,该份证据虽庭后提交,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当事人在开庭时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而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代某某的误工费由此确定为1413元。其诉请赔偿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
经本院审核,原告代某某的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8674.6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700元(50元/天×14天)、误工费1413元、护理费4275元(26008元/年÷365天/年×6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7662.6元。因同一交通事故受伤的张帮龙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代某某本人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张帮龙的损失,而赔付后,交强险限额使用完毕,故原告代某某的损失16862.6元由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栾某某承担。是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某某经济损失1686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栾某某赔偿原告代某某鉴定费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栾某某承担240元,原告代某某承担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的原则。被告栾某某驾驶机动车于事发路段停车开启车门时,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而对造成原告代某某人身损害结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栾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应在所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代某某赔偿保险金,对于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栾某某赔偿。原告代某某诉请的后期治疗费1500元、护理费4275元(26008元/年÷365天/年×60天)、鉴定费800元,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某某诉请的医疗费8694.6元中,因门诊费发票20元未予认定,故本院对该笔门诊费不予支持,医疗费认定为8674.6元。其诉请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因其实际住院的天数为14天,故依法计算为700元(50元/天×14天)。对于原告代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代某某庭后提交的一份证明,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休假共扣工资1413元,该份证据虽庭后提交,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当事人在开庭时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而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代某某的误工费由此确定为1413元。其诉请赔偿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
经本院审核,原告代某某的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8674.6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700元(50元/天×14天)、误工费1413元、护理费4275元(26008元/年÷365天/年×6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7662.6元。因同一交通事故受伤的张帮龙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代某某本人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张帮龙的损失,而赔付后,交强险限额使用完毕,故原告代某某的损失16862.6元由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栾某某承担。是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某某经济损失1686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栾某某赔偿原告代某某鉴定费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栾某某承担240元,原告代某某承担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周莺
审判员:袁刚
审判员:丁雪田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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