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方全
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
陈某
陈某
原告:代方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襄阳市人,教师职业。
住松滋市。
系被告陈某之夫。
原告代方全诉被告陈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方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方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共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自法院立案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2、判令被告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2日,被告陈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代方全借款9万元,后又陆续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
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陈某至今未还。
鉴于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陈某、陈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
该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某与被告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某对此债务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某向原告代方全借款后,在原告向其催讨此款时,理应向原告偿还。
久拖不还系违约行为。
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30000元,并自法院立案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陈某偿还原告代方全借款130000元,并从2017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陈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
该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某与被告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某对此债务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某向原告代方全借款后,在原告向其催讨此款时,理应向原告偿还。
久拖不还系违约行为。
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30000元,并自法院立案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陈某偿还原告代方全借款130000元,并从2017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陈某、陈某负担。
审判长:李成钢
书记员:曾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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