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方,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亮,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号。负责人:李火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开权,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川,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电信安陆分公司之间自2001年8月至今的劳动关系;2.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电信安陆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3.判令被告电信安陆分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860元;4.判令被告电信安陆分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55420元;5.判令被告电信安陆分公司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与休息日的加班工资22860元;6.判令被告电信安陆分公司依法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2001年8月,原告到被告电信安陆分公司处从事宽带维护、装维经理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电信安陆分公司没有依法为原告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的加班工资。2014年12月,被告电信安陆分公司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形下,擅自与安陆环球服务派遣中心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将原告的用工性质转变为劳务派遣用工,并将该信息隐瞒至今。2018年7月13日,原告向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上述争议提出仲裁申请,2018年9月7日,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安劳人仲裁【2018】22号裁决书。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上述诉讼请求,恳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辩称,一、原告系安陆市环球劳务派遣服务中心派遣人员,与电信公司之间属于劳务用工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而且原告的主张时效已经过,故原告对被告电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一方,已将原告的待遇报酬等如期足额拨款至安陆市环球劳务派遣服务中心,安陆市环球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也已发放到位,原告从事宽带维护、装维等为不定时工作制,每天上下班不记考勤,时间自行安排,因此不存在加班,而且其对加班工资的主张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成立时间为2004年,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自成立之前至今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请求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应当向劳务派遣单位主张,而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仲裁时效从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起的第二年就已经经过;五:被告与原告系劳务派遣用工关系,主张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实行,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本法实施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实施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六、安陆市环球劳务派遣服务中心已经为原告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对原告的工资也是一直由该派遣单位直接发放,因此从常理上讲,原告没有理由不知道其工资由谁支付,社保由谁缴纳,没有理由不知晓其为派遣用工,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于2004年4月29日成立,成立后原告即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内容为宽带维护、装维经理,至2015年1月,被告与案外人安陆环球服务派遣中心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将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员工转为劳务派遣用工,自2015年2月起,原告的工资由案外人安陆环球服务派遣中心开始发放,并以安陆环球服务派遣中心为主体名义参保并缴费,2018年4月,双方发生争议,原告离开被告处,并向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裁决内容,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代方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9日,在诉讼及仲裁中,双方均认可自被告成立之初,原告即在被告处工作,可认定双方自2004年4月29日起成立劳动关系,至2015年1月,被告单方将原告的劳动关系变更为劳务派遣,但该变更并未能与劳动者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故此时被告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自此已经解除;二、关于原告仲裁及诉讼中请求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事项的请求权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自2015年1月起,原告的工资发放主体发生变化,社保的主体及缴费单位亦相应的发生变化,故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时效自2015年2月起计算1年,而本案原告最早请求权利救济时间为2018年4月8日,故原告请求经济赔偿金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代方在仲裁及诉讼中所请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该双倍工资的请求时效应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期间为一年,原告代方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四、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加班工资,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1]31号的答复,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于仲裁裁决书中关于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缴纳,本院不作评判。综上,本案中原告代方主张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4年4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无证据支持,主张的经济补偿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代方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自2004年4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代方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三、驳回原告代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代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斌
书记员:胡建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