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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新颖与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代新颖
于春峰(河北沧州和平法律事务所)
张磊(河北沧州和平法律事务所)
周某某
董三刚(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路炳利(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代新颖。
法定代理人代云伟。
委托代理人于春峰、张磊,沧州市和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三刚,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永济西路运河桥西。
委托代理人路炳利,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新颖与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新颖的委托代理人于春峰、张磊,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三刚、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炳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的冀J×××××微型客车与原告代新颖乘坐的冀J×××××微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微型客车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人保财险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在50万元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主张护理期和营养费的天数过长,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对此持有异议,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记载的治疗天数计算认定护理期和加强营养期为26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对本案中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有异议,但据其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中保险出险信息一栏记载,“……保户姜先生来电称驾驶司机为周某某……”,且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责任方为周某某,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的此项辩称不予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了护理人代云伟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故对护理费可按2015年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对被告人保财险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赔付,本院认为,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应承担诉讼费,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0617.11元,扣除被告周某某已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5617.1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在50万元限额内赔偿。被告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5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退还。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
司赔付原告代新颖各项损失共计25617.1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退还被告周某某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615元,由原告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的冀J×××××微型客车与原告代新颖乘坐的冀J×××××微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微型客车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人保财险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在50万元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主张护理期和营养费的天数过长,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对此持有异议,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记载的治疗天数计算认定护理期和加强营养期为26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对本案中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有异议,但据其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中保险出险信息一栏记载,“……保户姜先生来电称驾驶司机为周某某……”,且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责任方为周某某,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的此项辩称不予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了护理人代云伟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故对护理费可按2015年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对被告人保财险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赔付,本院认为,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应承担诉讼费,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0617.11元,扣除被告周某某已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5617.1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在50万元限额内赔偿。被告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5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退还。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
司赔付原告代新颖各项损失共计25617.1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退还被告周某某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615元,由原告负担205元。

审判长:李文慧
审判员:王秀芬
审判员:张忠民

书记员:贾净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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