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
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秦永建(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
新乐市运输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曲林
原告代某。
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永建,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乐市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俊生,该公司经理。
地址:新乐市新开西路99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负责人安红波,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
地址新乐市新开西路267号。
委托代理人曲林,该公司职员。
原告代某诉被告曹某某、新乐市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立杰,被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永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曲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乐市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曹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张坤驾驶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坤、张建君当场死亡、韩冰、代某、刘杰、张楠受伤,该事故曹某某负主要责任。该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3月16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撤销曹某某机动车驾驶许可决定书时间是2015年5月21日,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时间是2015年5月22日,应认定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被告曹某某具有驾驶资格。曹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曹某某赔偿。
原告医疗费(3658.19元+100634.16元+7741.49元+604.8元)112638.64元,原告请求营养费18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医疗机构加强术后营养摄入的意见,以给付营养费1000元为宜,原告住院36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天)3600元。原告医疗费112638.64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17238.64元,同一事故另两案韩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7181.58元,刘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57680.64元,三案合计(117238.64元+67181.58元+157680.64元)342100.8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本案原告代某10000元×(117238.64元÷342100.86元)3427.02元,赔偿韩冰10000元×(67181.58元÷342100.86元)1963.79元,赔偿刘杰10000元×(157680.64元÷342100.86元)4609.19元。本案原告代某剩余(117238.64元-3427.02元)113811.62元,同一事故另两案韩冰剩余(67181.58元-1963.79元)65217.79元,刘杰剩余(157680.64元-4609.19元)153071.45元。本案原告请求出院后100天误工,无医疗机构有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36天误工费(3450元/月×12个月÷365天×36天)4083.29元,护理费(42.22元/天×36天)1519.92元,该两项合计5603.21元。同一事故另四案韩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4381.76元,刘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221.14,张国法、刘书芬、潘丹、张森因张坤死亡而产生损失595427.5元,张恒国、吴晓凤因张建君死亡而产生损失545939.5元,五案合计1226573.1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本案代某110000元(5603.21元÷1226573.11元)502.5元,赔偿张恒国、吴晓凤110000元×(545939.5元÷1226573.11元)48960.27元,赔偿张国法、刘书芬、潘丹、张森110000元×(595427.5元÷1226573.11元)53398.39元,赔偿韩冰110000元×(74381.76元÷1226573.11元)6670.61元,赔偿刘杰110000元×(5221.14元÷1226573.11元)468.23元。本案原告剩余(5603.21元-502.5+医疗费用部分剩余113811.62元)118912.33元,另四案分别剩余:张国法、刘书芬、潘丹、张森剩余(595427.5元-53398.39元)542029.11元,张恒国、吴晓凤剩余(545939.5元-48960.27元)496979.23元,韩冰剩余(74381.76元-6670.61元+医疗费用部分剩余65217.79元)132928.94元,刘杰剩余(5221.14元-468.23元+医疗费用部分剩余153071.45元)157824.36元。五案共计剩余(542029.11元+496979.23元+132928.94元+118912.33元+157824.36元)1448673.97元,属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曹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以按70%赔偿为宜,1448673.97元的70%为1014071.78元,本案原告代某118912.33元×70%为83238.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5万元中赔偿本案代某350000元×(83238.63元÷1014071.78元)28729.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5万元中赔偿本案原告代某28729.25元后,剩余部分(83238.63元-28729.25元)54509.38元,应当由被告曹某某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代某(3427.02元+502.5元)3929.52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代某28729.25元,合计32658.77元。五案原告与被告曹某某之间经本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曹某某赔偿五案原告25万元,五案诉讼费,原告和被告曹某某各负担一半,已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代某3929.52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代某28729.25元,合计32658.77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原告负担640元,被告曹某某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曹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张坤驾驶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坤、张建君当场死亡、韩冰、代某、刘杰、张楠受伤,该事故曹某某负主要责任。该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3月16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撤销曹某某机动车驾驶许可决定书时间是2015年5月21日,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时间是2015年5月22日,应认定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被告曹某某具有驾驶资格。曹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曹某某赔偿。
原告医疗费(3658.19元+100634.16元+7741.49元+604.8元)112638.64元,原告请求营养费18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医疗机构加强术后营养摄入的意见,以给付营养费1000元为宜,原告住院36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天)3600元。原告医疗费112638.64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17238.64元,同一事故另两案韩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7181.58元,刘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57680.64元,三案合计(117238.64元+67181.58元+157680.64元)342100.8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本案原告代某10000元×(117238.64元÷342100.86元)3427.02元,赔偿韩冰10000元×(67181.58元÷342100.86元)1963.79元,赔偿刘杰10000元×(157680.64元÷342100.86元)4609.19元。本案原告代某剩余(117238.64元-3427.02元)113811.62元,同一事故另两案韩冰剩余(67181.58元-1963.79元)65217.79元,刘杰剩余(157680.64元-4609.19元)153071.45元。本案原告请求出院后100天误工,无医疗机构有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36天误工费(3450元/月×12个月÷365天×36天)4083.29元,护理费(42.22元/天×36天)1519.92元,该两项合计5603.21元。同一事故另四案韩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4381.76元,刘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221.14,张国法、刘书芬、潘丹、张森因张坤死亡而产生损失595427.5元,张恒国、吴晓凤因张建君死亡而产生损失545939.5元,五案合计1226573.1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本案代某110000元(5603.21元÷1226573.11元)502.5元,赔偿张恒国、吴晓凤110000元×(545939.5元÷1226573.11元)48960.27元,赔偿张国法、刘书芬、潘丹、张森110000元×(595427.5元÷1226573.11元)53398.39元,赔偿韩冰110000元×(74381.76元÷1226573.11元)6670.61元,赔偿刘杰110000元×(5221.14元÷1226573.11元)468.23元。本案原告剩余(5603.21元-502.5+医疗费用部分剩余113811.62元)118912.33元,另四案分别剩余:张国法、刘书芬、潘丹、张森剩余(595427.5元-53398.39元)542029.11元,张恒国、吴晓凤剩余(545939.5元-48960.27元)496979.23元,韩冰剩余(74381.76元-6670.61元+医疗费用部分剩余65217.79元)132928.94元,刘杰剩余(5221.14元-468.23元+医疗费用部分剩余153071.45元)157824.36元。五案共计剩余(542029.11元+496979.23元+132928.94元+118912.33元+157824.36元)1448673.97元,属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曹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以按70%赔偿为宜,1448673.97元的70%为1014071.78元,本案原告代某118912.33元×70%为83238.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5万元中赔偿本案代某350000元×(83238.63元÷1014071.78元)28729.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5万元中赔偿本案原告代某28729.25元后,剩余部分(83238.63元-28729.25元)54509.38元,应当由被告曹某某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代某(3427.02元+502.5元)3929.52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代某28729.25元,合计32658.77元。五案原告与被告曹某某之间经本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曹某某赔偿五案原告25万元,五案诉讼费,原告和被告曹某某各负担一半,已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代某3929.52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代某28729.25元,合计32658.77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原告负担640元,被告曹某某负担640元。
审判长:安马群
书记员:樊蒙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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