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某
刘娟
刘娜(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告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阳县。
被告刘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阳县。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阳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诉讼理人刘斌,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刘娟、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代某某、被告刘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经销毛巾,截至2017年1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毛巾款408000元,被告刘娟给原告打有欠款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毛巾款40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娟辩称,本案所诉的货款与王某无关,原告提交的欠条王某的签名,非本人所签,王某不知道,再有,该毛巾摊系刘娟个人所经营与王某无关,该毛巾摊所欠原告的货款是刘娟个人的债务,刘娟与王某系再婚家庭,二人生活中采取家庭财产分别制,对刘娟经营的毛巾业务,王某未参与,且二人已离婚,请求驳回对王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原告毛巾、浴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了被告刘娟出具的欠条408000元,被告刘娟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该欠款是在被告刘娟与被告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作为债权人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权利,二被告作为债务人有偿还货款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娟、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代某某货款40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0元,减半收取371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刘娟、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原告毛巾、浴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了被告刘娟出具的欠条408000元,被告刘娟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该欠款是在被告刘娟与被告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作为债权人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权利,二被告作为债务人有偿还货款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娟、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代某某货款40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0元,减半收取371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刘娟、王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李荣兴
书记员:韩小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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