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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代某某
张剑生(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
姚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
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原告:代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生,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姚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宜都市,现住猇亭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80-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57027710R。
代表人:刘鑫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生、被告姚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4748.73元(含庭审中原告增加主张的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641.96元),由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4日8时5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猇亭区路段时,被告姚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在实施左转弯过程中将原告连人带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伤后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41925.73元。
后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时间为30天,误工时间为180天。
此次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损失172106.77元,具体包括:医疗费41925.73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护理费5400元(60天×90元/天),误工费23560元(47121元÷365天×18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7034元(20040元/年×17年×10%÷2),摩托车修理及施救费30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80元。
经查,被告车辆在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因协商赔偿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姚某某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其辩称: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相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姚某某垫付医疗费4641.96元,垫付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辩称:1、被告姚某某应提交行驶证供保险公司审核是否符合理赔条件。
2、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欠缺合法性和客观性,新的鉴定依据自2017年1月1日实施,旧的鉴定依据不再适用,同时鉴定所引用的鉴定规范错误,导致结果不客观,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合理: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非医保费用应按20%的予以核减;后期治疗费明显过高,不应超过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原告误工费应按农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财产损失应补充提交证据。
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损失的认定,二是赔偿责任的确定。
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损失认定问题。
本院分项确认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鉴定结论,确认为59925.73元(含后续治疗费18000元)。
(二)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本地一般国家工作组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偿标准,确认为1160元(29天×40元/天)。
(三)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的护理时间,按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确认原告护理费用为5371.80元(32677元÷365天×60天)。
(四)误工费:根据原告从事建筑业的事实,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建筑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7121元的标准计算。
据此确认原告误工费为23238元(47121元÷365天×180天)。
(五)交通费:本院酌情确确认为200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
另原告之子代博轩的被抚养人为14699.34元(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14年零8个月)。
据此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73421.34元。
(七)财产损失:按修理费清单和修理费、施救费票据,确认为3077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而致十级伤残,必然遭受较大精神痛苦,但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九)鉴定费:按发票金额确定为228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170673.87元。
原、被告关于损失确认的其他意见,与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
被告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但其驾驶的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也同时起诉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则本案赔偿责任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来确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的170673.87元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为61085.73元,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内赔偿1万元。
原告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4231.14元,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保险公司应如数赔偿。
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3077元,保险公司应在分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
故保险公司共计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116231.14元。
因被告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共计52162.73元,应由姚某某承担70%即36513.91元,其余30%即15648.82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关于“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实质为免责条款,但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具体含义对投保人进行相关解释和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保险公司关于应按医疗费用总额扣减20%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故姚某某应负担的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费用36513.91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鉴定费228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姚某某承担70%即159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684元。
被告姚某某已为原告垫付4641.96元,多出其应承担赔偿的部分,原告可不予退还,可由保险公司从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中直接支付给姚某某。
各方关于责任承担的其他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代某某损失116231.1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代某某损失36513.91元,合计152745.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在履行该给付义务时,将被告姚某某多垫付的3045.96元扣减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98元后的余额2447.96元,从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姚某某)。
二、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代某某鉴定费损失1596元(本判决生效后该赔偿款直接从被告姚某某垫付款中抵扣)。
三、驳回原告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82元,由被告杨俊、姚某某共同负担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损失的认定,二是赔偿责任的确定。
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损失认定问题。
本院分项确认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鉴定结论,确认为59925.73元(含后续治疗费18000元)。
(二)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本地一般国家工作组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偿标准,确认为1160元(29天×40元/天)。
(三)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的护理时间,按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确认原告护理费用为5371.80元(32677元÷365天×60天)。
(四)误工费:根据原告从事建筑业的事实,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建筑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7121元的标准计算。
据此确认原告误工费为23238元(47121元÷365天×180天)。
(五)交通费:本院酌情确确认为200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
另原告之子代博轩的被抚养人为14699.34元(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14年零8个月)。
据此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73421.34元。
(七)财产损失:按修理费清单和修理费、施救费票据,确认为3077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而致十级伤残,必然遭受较大精神痛苦,但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九)鉴定费:按发票金额确定为228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170673.87元。
原、被告关于损失确认的其他意见,与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
被告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但其驾驶的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也同时起诉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则本案赔偿责任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来确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的170673.87元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为61085.73元,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内赔偿1万元。
原告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4231.14元,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保险公司应如数赔偿。
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3077元,保险公司应在分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
故保险公司共计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116231.14元。
因被告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共计52162.73元,应由姚某某承担70%即36513.91元,其余30%即15648.82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关于“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实质为免责条款,但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具体含义对投保人进行相关解释和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保险公司关于应按医疗费用总额扣减20%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故姚某某应负担的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费用36513.91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鉴定费228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姚某某承担70%即159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684元。
被告姚某某已为原告垫付4641.96元,多出其应承担赔偿的部分,原告可不予退还,可由保险公司从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中直接支付给姚某某。
各方关于责任承担的其他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代某某损失116231.1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代某某损失36513.91元,合计152745.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在履行该给付义务时,将被告姚某某多垫付的3045.96元扣减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98元后的余额2447.96元,从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姚某某)。
二、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代某某鉴定费损失1596元(本判决生效后该赔偿款直接从被告姚某某垫付款中抵扣)。
三、驳回原告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82元,由被告杨俊、姚某某共同负担598元。

审判长:邓希桥

书记员: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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