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某,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郑云鹏,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包玉国,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五常市。
被告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五常市。
被告孙丹丹,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苏胜任,住五常市。
被告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五常市。
法定代理人孙丹丹,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五常市。
被告马某,住五常市。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杨某、王某某、孙丹丹、杨某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岩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包玉国,被告杨某、王某某、孙丹丹及委托代理人苏胜任、被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丹丹、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代某某与杨春鹤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其利息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在杨春鹤去世后,作为其合法继承人的杨某、王某某、杨某某应在继承杨春鹤的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给付欠款本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丹丹作为杨春鹤的妻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孙丹丹与杨春鹤生前办理了离婚手续,且原告未能对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马某以所提供的担保为一般保证为由抗辩,因其在借据中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对担保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所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被告马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王某某、杨某某在继承杨春鹤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代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杨某、王某某、杨某某在继承杨春鹤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代某某借款利息61,500元(其中100,000元从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计15个月,按月息1.3%计算;200,000元从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计14个月,按月息1.5%计算)。
上述一、二项合计361,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被告马某对杨春鹤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2元减半收取3,361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杨某、王某某、杨某某、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 岩
书记员:夏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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