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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冯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系被告妻子,全权代��。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告承包地原貌;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23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临城县石城乡东代社村村民,在本村村南有一块三亩多承包地。在原告承包地北边有一村内用于防洪的小水库,后被告承包该水库用于养鱼。2014年被告私自加高该水库堤坝引起水位上升,导致了原告1.5亩承包地被淹,并致使原告在承包地中栽种的树木死亡。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将水位退下去,恢复原告承包地原貌,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冯某某辩称,对于原告的诉求,被告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的损失是历史遗留问题,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某某于2011年6月承包了石城乡东代社村村南的水库用于养鱼,原告的承包地位于水库上游南岸。经现场调查,原告的地里种有树木,已生长约有四五年,地面有水漫痕迹。被告承包水库后对水库进行了清淤,对溢洪道进行了加宽。原被告因为本案中的矛盾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称因被告加高水库堤坝引起水位上升,导致原告承包地被淹,因此由被告赔偿其损失。但从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一项证据直接证实原告土地被淹,系被告对堤坝加高或者阻塞��洪道造成,不能排除水库上游在自然降水水量增大情况下水库水溢出所致。另现原告地里种有多棵树木,已生长四五年,其提供的小麦和玉米损失与事实不符。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求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闫白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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