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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成田与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代成田,男,1948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庞学伟,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1964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代成田与被告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双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成田及委托代理人庞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成田诉称,被告闫某某养鸡期间,拖欠原告豆饼款15750元,并于2010年8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5750元。
被告闫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开办油厂,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豆饼,合款共计人民币15750元。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为原告打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成田豆饼壹万伍仟柒佰伍拾元整,15750元。凡坨闫某某,2010年8月16日”。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豆饼,欠原告豆饼款157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原告索要,被告应及时给付。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豆饼款157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错误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代成田欠款15750元。
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双明

书记员: 贾义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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