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州市人,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业,男,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起诉人代某某对被起诉人荆州市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万盛公司)、华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奥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称:2016年8月19日,我与万盛公司、周家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鄂10民初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万盛公司、周家鄂欠代某某借款本金2790万元、利息657.6万元;万盛公司、周家鄂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代某某偿还上述欠款。同年8月23日,我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与万盛公司、周家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万盛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江陵县金港国际小区1号楼、2号楼共123套房屋(总面积12332.22㎡×2800元/㎡),总金额3453.0216万元,清偿前述债务。后万盛公司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2017年5月17日,华奥公司以万盛公司为被告,向江陵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目的在于对已被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涉案不动产行使优先权。江陵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同年5月31日作出(2017)鄂1024民初3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万盛公司欠华奥公司工程款2900万元;华奥公司对金港国际小区1号楼、2号楼及地下室工程的拍卖或折价的价款,在工程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7年6月19日,华奥公司以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中止对万盛公司涉案不动产的执行。我认为,华奥公司与万盛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其审理结果与我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江陵县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我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法院并未通知,属程序违法。华奥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万盛公司拖欠工程款2900万元的事实,(2017)鄂1024民初302号《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且万盛公司已经在2016年8月31日将涉案不动产抵偿给我,不排除其与华奥公司相互串通,损害我的合法利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7)鄂1024民初字302号《民事调解书》;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民事诉讼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而未参加原案审理,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或改变原案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对己不利部分的诉讼程序。因此,本案起诉人代某某是否属于(2017)鄂1024民初302号案件中应当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前提条件。起诉人代某某对万盛公司、周家鄂享有的是基于民间借贷关系发生的普通债权。而华奥公司是基于双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万盛公司主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10民初60号《民事调解书》和本院作出的(2017)鄂1024民初302号《民事调解书》,虽然两起案件中承担履行义务的均为万盛公司,但基础法律关系明显不同,不存在权利义务上的相互牵连。起诉人认为,其与周家鄂于2016年8月31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一致约定将金港国际小区1号楼、2号楼共123套房屋,用于抵偿自己享有的债务,且编制了财产清单列表,明确注明了房号,法院也实际上对金港国际小区部分不动产采取了查封措施。但该协议仅是起诉人与周家鄂就债务履行方式自行达成的约定,并非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0民初60号《民事调解书》作出的实体处理结果。且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6)鄂10民初5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荆州市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家鄂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4577876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也不是针对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内容而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虽然之后金港国际小区部分不动产被法院依法查封,但该事实并不赋予起诉人享有的普通债权产生排他或优先效力,不足以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如华奥公司行使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影响了起诉人可得利益的实现,此种影响也是因万盛公司、周家鄂没有足够资产清偿债务所致,属于被执行人债务履行方式和资产分配问题,故起诉人对(2017)鄂1024民初302号案件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既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代某某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锐
审判员 熊 涛
审判员 邵世荣
书记员:刘义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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