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某.
王秋玉(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
告曹某彬
张颖强(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刘斌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陈志磊(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原告代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秋玉,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告曹某彬。
委托代理人张颖强,女,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运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斌,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常春,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磊、李博辉,均系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曹某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4)元民一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书。
判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
此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石民一终字第008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后,本院根据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函的意见,于2014年12月24日通知天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在重审当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石家庄市宏东运输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重审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2013年9月1日4时40分左右,被告曹某彬驾驶冀A0147U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17KM+588KM处时,尾随相撞在因故障代某某停在公路上的冀JF371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相撞后冀JF3717号货车又将代某某撞倒,造成代某某受伤住院治疗。
经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元公交认字(2013)第13181397号)认定:被告曹某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代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代某某损伤评定为八级、九级、九级、十级伤残。
原告在重审时提供其二次手术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14368.40元。
故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05166元。
被告曹某彬辩称,我驾驶的冀A0147U号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按比例承担。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下车加油属于驾驶中的驾驶行为,应认定车上人员,与我公司是保险合同纠纷,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侵权案件。
因此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第1、2次庭审时原、被告均没有要求我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我公司是否参加本案的诉讼不影响华安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华安公司无权追加我公司为被告;3、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了是原告自己个人行为,其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作为保险标地的车辆在本事故中没有过错。
如果认定我公司对原告应承担侵权责任,那前提是原告是在驾驶中受伤的,与作为车下人员而导致我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的赔偿相互矛盾,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和保险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虽然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外购药2696.10元、交通费1840元、误工证明、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有异议,但因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票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均客观真实,且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故本院对原告的外购药票据、误工证明和护理证明均予以采信。
因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中有加油费的票据,故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
因原告的伤情十分严重,单医疗费就支付了297382.57元,且有多处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宜。
因原告代某某及其妻马嵬的经常居住地为沧州市运河区开元大道万泰丽景西区4栋1单元2602号,且根据2014年7月24日,国务院印发的国发(2014)25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九):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
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和由此衍生的蓝印户口等户口类型,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体现户籍制度的人口登记管理功能。
据此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其妻子的护理费均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下车加油属于驾驶中的驾驶行为应认定车上人员的问题,因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2013年9月1日4时40分许,被告曹某彬驾驶冀A0147U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载曹雪涛),在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17KM+588KM处时,尾随撞在因故障原告代某某停在公路上的冀JF371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相撞后冀JF3717号货车又将原告代某某撞倒,造成被告曹某彬、乘车人曹雪涛和原告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据此认定书足以能够认定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代某某属于车下人员,故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受害人无法选择使用何种药物,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不予考虑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别,而应当给予受害人全额赔偿。
商业三者险系投保人为转移赔偿风险而订立,应尊重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故本案中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扣除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部分,但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其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原告代某某的医疗费。
因原告在重审时提交的二次手术费用等经济损失,均系其在评残后支出的费用,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费用难以支持。
综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相关的赔偿标准,原告代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7382.57元、误工费46143元(2013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日工资标准)÷365天×143天(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9月1日至评残前一天2014年1月23日止)=18077.94元、护理费39542元(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143天=1549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20天=6000元、营养费20元×120天=24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0543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年×38%(八级30%+九级3%+九级3%+十级2%)=15612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16479.11元。
因被告曹某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其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110000元)赔偿原告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其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代某某(516479.11元-11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某某的数额)-1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某某的数额)-62712.23元(被告天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某某的数额)=333766.88元】×70%(负主要责任)=233636.82元,上述各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3636.82元。
因冀JF371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某某110000元-47287.77元(被告天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已赔偿曹某斌、曹雪涛的数额)=62712.23元;在其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代某某333766.88元×30%(负次要责任)=100130.06元,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在其第三者责任10万元范围内赔偿了曹某斌、曹雪涛各项经济损失12629.25元(剩余87370.75元),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其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7370.75元,上述各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0082.98元。
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53636.82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0082.9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在执行时,将此款转入户名:元氏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2元,由原告负担5310元、被告曹某彬负担5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和保险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虽然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外购药2696.10元、交通费1840元、误工证明、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有异议,但因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票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均客观真实,且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故本院对原告的外购药票据、误工证明和护理证明均予以采信。
因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中有加油费的票据,故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
因原告的伤情十分严重,单医疗费就支付了297382.57元,且有多处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宜。
因原告代某某及其妻马嵬的经常居住地为沧州市运河区开元大道万泰丽景西区4栋1单元2602号,且根据2014年7月24日,国务院印发的国发(2014)25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九):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
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和由此衍生的蓝印户口等户口类型,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体现户籍制度的人口登记管理功能。
据此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其妻子的护理费均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下车加油属于驾驶中的驾驶行为应认定车上人员的问题,因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2013年9月1日4时40分许,被告曹某彬驾驶冀A0147U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载曹雪涛),在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17KM+588KM处时,尾随撞在因故障原告代某某停在公路上的冀JF371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相撞后冀JF3717号货车又将原告代某某撞倒,造成被告曹某彬、乘车人曹雪涛和原告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据此认定书足以能够认定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代某某属于车下人员,故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受害人无法选择使用何种药物,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不予考虑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别,而应当给予受害人全额赔偿。
商业三者险系投保人为转移赔偿风险而订立,应尊重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故本案中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扣除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部分,但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其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原告代某某的医疗费。
因原告在重审时提交的二次手术费用等经济损失,均系其在评残后支出的费用,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费用难以支持。
综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相关的赔偿标准,原告代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7382.57元、误工费46143元(2013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日工资标准)÷365天×143天(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9月1日至评残前一天2014年1月23日止)=18077.94元、护理费39542元(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143天=1549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20天=6000元、营养费20元×120天=24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0543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年×38%(八级30%+九级3%+九级3%+十级2%)=15612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16479.11元。
因被告曹某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其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110000元)赔偿原告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其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代某某(516479.11元-11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某某的数额)-1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某某的数额)-62712.23元(被告天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某某的数额)=333766.88元】×70%(负主要责任)=233636.82元,上述各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3636.82元。
因冀JF371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某某110000元-47287.77元(被告天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已赔偿曹某斌、曹雪涛的数额)=62712.23元;在其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代某某333766.88元×30%(负次要责任)=100130.06元,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在其第三者责任10万元范围内赔偿了曹某斌、曹雪涛各项经济损失12629.25元(剩余87370.75元),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其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7370.75元,上述各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0082.98元。
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53636.82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0082.9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在执行时,将此款转入户名:元氏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2元,由原告负担5310元、被告曹某彬负担5542元。
审判长:王世宁
书记员:张正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