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系代某某之妻,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某(系张某某丈夫),住仙桃市长埫口镇方陈村三组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勇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先凯,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代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伍勇军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3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暨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某,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伍勇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先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某某、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代某某、张某某不承担伍勇军120万元的债务及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代某某与伍勇军除该笔债务外,不存在其他债务纠纷,代某某通过王耀及其他人以银行转账方式在伍勇军起诉之前已经超额向伍勇军偿还了借款。代某某与王耀之间的债务转移,张某某不知晓,涉案的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的正常生活开支或生产经营,且该债务属于债务转移而形成,代某某、张某某均未使用该借款,张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伍勇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代某某、张某某的上诉请求。
伍勇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代某某、张某某偿还伍勇军借款1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到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6日,案外人王耀因做生意缺乏资金,通过代某某介绍向伍勇军借款200万元。截至2015年11月30日王耀尚欠伍勇军120万元。王耀与代某某协商将债务转移给代某某承担,并征得伍勇军的同意。代某某遂向伍勇军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5年12月15日前归还。如不按时归还,按银行贷款计息,自愿承担每天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以其名下120万元的房产作抵押,直至归还。逾期后,伍勇军催讨无果,遂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代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将债务转由第三人承担后就该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案由应确定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代某某征得伍勇军同意,自愿为他人偿还伍勇军的债务,并向伍勇军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债务转移合法有效。代某某没有按期偿还伍勇军债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伍勇军不要求代某某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而要求代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是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该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代某某与张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伍勇军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代某某、张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伍勇军债务120万元,并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代某某、张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代某某所举的还款凭证中2015年11月2日的80万元收据,财会主管处有胡永梦的签名,伍勇军认可该80万元是代某某帮王耀向其偿还的借款并委托胡永梦出具该收据,本院予以采信。代某某所举的2015年7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的凭证可认定胡永梦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账号为62×××84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代某某所举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自助回单机专用章,具有真实性,该清单载明代某某于2016年1月22日、3月15日分别向胡*梦的62×××84的账号汇款6万元、10万元,结合胡永梦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账号为62×××84的事实,可认定代某某于2016年1月22日向胡永梦汇款6万元,于2016年3月15日向胡永梦汇款10万元。代某某所举的其他还款凭证在代某某向伍勇军出具借条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胡永梦代伍勇军于2015年11月2日向代某某出具收到代某某80万元的收据。代某某于2016年1月22日、3月15日分别向胡永梦汇款6万元、10万元。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一年以内贷款年利率为4.35%。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代某某征得伍勇军同意,自愿为王耀偿还伍勇军的债务,并于2015年11月30日向伍勇军出具120万元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债务转移合法有效。代某某没有按借条约定的2015年12月15日之前偿还债务,伍勇军要求代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因伍勇军认可委托胡永梦代其向代某某出具80万元的收据,代某某通过胡永梦向伍勇军偿还债务,伍勇军未举证代某某与胡永梦有其他业务往来,故代某某于2016年1月22日、3月15日分别向胡永梦汇款6万元、10万元,应视为代某某向伍勇军偿还的债务本息。代某某逾期偿还债务,应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代某某于2015年12月15日尚欠伍勇军债务120万元,于2016年1月22日向伍勇军还款6万元。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月22日共38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代某某在该期间应支付伍勇军利息5434.52元,代某某于当日偿还了6万元,扣除利息后,偿还本金54565.48元,代某某于2016年1月22日尚欠伍勇军本金1145434.52元。代某某于2016年3月15日向伍勇军还款10万元。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3月15日共53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代某某在该期间应支付伍勇军利息7215.30元,代某某于当日偿还了10万元,扣除利息后,偿还本金92784.70元,代某某于2016年3月15日尚欠伍勇军本金1052649.82元。代某某主张通过王耀及其他人以银行转账方式在伍勇军起诉之前已经超额向伍勇军偿还了借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代某某没有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伍勇军也否认该事实,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的规定,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第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代某某受让王耀的债务,虽然发生在代某某与张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并非用于代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张某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代某某、王爱兰关于张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代某某、张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3439号民事判决;
二、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伍勇军债务1052649.82元,并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伍勇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代某某负担6843元,伍勇军负担957元;二审受理费15600元,由代某某负担13686元,伍勇军负担19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盼 代理审判员 胡煜婷 代理审判员 刘汝梁
书记员:宋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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