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建国
赵寒宇(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
李英军
原告:代建国,男,住顺平县常北庄村。
委托代理人:赵寒宇,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英军,男,住顺平县电视台家属区1排1门。
原告代建国与被告李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寒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英军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到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偿还了3万元,仍欠7万元未还。
被告李英军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代建国与被告李英军借款事实存在,并有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现原告代建国要求被告李英军偿还借款7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英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代建国借款7万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代建国与被告李英军借款事实存在,并有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现原告代建国要求被告李英军偿还借款7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英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代建国借款7万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新乐
书记员:赵栖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