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建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代理人付斌,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付红,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许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代理人蔡光元,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代建华与被告许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俊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曲淑明、李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斌,被告许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许某某为原告代建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代建华现金贰拾柒万元整。按月息20‰支付利息,时间从2014年3月4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0月4日止。每月付息伍仟肆佰元整(月头)。”在借款人下还加盖有李某某印章。当日,原告代建华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李某某账户存入234000元。借款后,被告李某某通过银行分别于2015年6月1日及9月29日,向原告代建华转款8000元及6300元。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被告许某某、李某某系母女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银行存款凭条、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及银行存款凭条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某某是否为共同借款人,借款金额是多少?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其一,借条上加盖有李某某印章,且原告将借款也是存入了李某某的银行账户,因此,被告李某某应是共同借款人。被告许某某辩称印章系其私刻,但二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也有理由相信许某某有代理权,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二,借款金额问题,根据原告的举证,借条上虽然载明为27万元,但实际的转款凭证只有23.4万元,原告的其他证据也不能印证借款为27万元,本院据实认定借款金额为23.4万元。借款之后又发生的经济往来,原告可依其他相关证据另行主张。其三,原告自认的被告李某某偿还的利息共计14300元,应在计算利息时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代建华偿还偿借款本金234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以23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利息14300元应予减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6元,由被告许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俊松 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 人民陪审员 李 豪
书记员:钟圆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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