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某
何庆燕
之妻
徐若童(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
肖某某
苗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
曾凤芹
原告代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现住承德市兴隆县。
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何庆燕,
原告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现住址同上。
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徐若童,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现住承德市兴隆县。
身份证号:XXX。
被告苗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现住承德市兴隆县。
身份证号: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徐俊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凤芹,该公司员工。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肖某某、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力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代某某委托代理人何庆燕、徐若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凤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2015年5月15日,原告驾车与被告肖某某驾驶的冀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驾驶车辆损坏。
事故经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肖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冀XXX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苗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
因原、被告未能就调解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524.16元、交通费4020.00元、护理费6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00元、营养费1280.00元、误工费26000.00元、财产损失500.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应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以确保与我公司承保信息的一致性、合法性,如不提供,我公司暂不同意赔付。
本案是侵权之诉,我公司不是侵权的主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履行代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本案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公司认为应根据国家出具的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证据赔偿。
被告肖某某、苗某某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均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二人的答辩意见如下:
被告肖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是认可的,2015年5月15日,原告驾车与我驾驶的冀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但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因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另外,我与苗某某有车辆买卖合同,冀XXX号车辆虽所有人为苗某某,但实际车辆所有人是我,只是我们双方在买车后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本案不应该由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苗某某辩称,对于事故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我对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不认可。
原因是:1、冀XXX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故其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2、冀XXX号车辆我已出卖给肖某某,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肖某某。
对于保险公司赔付外的损失,也应由肖某某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事实的存在及责任认定;
2、承德市第六医院、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学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治疗情况及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情况;
3、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800.00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
5、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到营子、兴隆、承德治疗伤情支付交通费用4020.00元;
6、工资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月工资35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2、3、4号证真实性无异议;5号证交通费票据是手撕票不认可,只认可救护车费用,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6号证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工资表及合同,误工费我公司同意按原告的户口性质赔付。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是交通事故,但承德市第六医院的入院记录上记载原告自述是骑摩托车不慎摔倒受伤,根据入院记录原告是在骑车自行摔倒导致的伤情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不一致,我公司对原告申请的各项损失不予认可,案件真实性应由法院核实。
被告肖某某庭后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苗某某庭后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车辆买卖合同,拟证明冀XXX号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肖某某,对于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肖某某承担。
原告代某某对该车辆买卖协议文本认可,但对其真实性不能认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对被告苗某某提供的车辆买卖合同无异议。
被告肖某某对被告苗某某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认可,无异议。
本院调取了河北省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原、被告交通事故卷宗中原告代某某及被告肖某某的询问笔录,并在开庭时向双方当事人宣读了笔录内容。
原告代某某对笔录内容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对笔录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应有现场照片。
被告肖某某、苗某某庭后对两份笔录进行了质证,对笔录内容均无异议。
经原、被告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证据做如下认定:
原告代某某证据:1号证,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号证中,保险公司虽对承德市第六医院住院病历提出异议,但结合本院调取的交警队询问笔录,能够认定原告代某某的伤情系因与被告肖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故本院对原告2号证依法予以采信;3、4号证客观反映了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因鉴定伤残支付的鉴定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5号证交通费票据,除救护车票据外,其余票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就医时间及地点,亦不能证明与原告治疗存在必要性、关联性,但交通费亦属客观发生,本院依法酌情支持;6号证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相关劳动合同,所提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苗某某证据:车辆买卖合同系苗某某与肖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且肖某某也认可从苗某某处购得冀XXX号车辆,故本院对该车辆买卖合同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5年5月15日原告代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交警部门作出的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某某负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代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承德市第六医院、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兴隆县人民医院、兴隆县康平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总计支付医疗费用74469.16元,票据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代某某在承德市第六医院及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总计住院治疗64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以本地区行业标准每天100元予以支持64天,即护理费为6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按每日50元计算支持64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
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用4020.00元,除救护车费500.00元能够认定外,其余交通费票据均不能证明就医时间及地点,但交通费亦属客观发生,本院依法酌情支持1000.00元。
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年龄52周岁,农村户口性质,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本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0186元计算,即伤残赔偿金数额为20372.00元(10186×20×10%)。
原告虽因此次事故致残,但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负有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主张误工损失所举证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原告年龄及身体状况,本院依法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15410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用,原告住院治疗64天,计误工费为2688.00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确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但伤残评定为原告所申请,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原告方所举证据,故该鉴定费用应由作为申请鉴定人的原告代某某承担。
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对原告摩托车定损为500.00元,且原告认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支持500.00元。
被告肖某某与被告苗某某于2014年2月1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苗某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XXX号车辆出卖给肖某某,双方并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事故车辆已交付肖某某使用,此时,能够认定冀XXX号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肖某某。
同时,冀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代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7446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护理费64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00元、误工费2688.00元、鉴定费800.00元、财产损失500.00元,总计109429.16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代某某人民币4096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赔付原告代某某人民币20300.75元;
二、原告代某某自行承担人民币48168.41元;
三、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代某某承担175.00元、被告肖某某承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5年5月15日原告代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交警部门作出的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某某负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代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承德市第六医院、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兴隆县人民医院、兴隆县康平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总计支付医疗费用74469.16元,票据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代某某在承德市第六医院及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总计住院治疗64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以本地区行业标准每天100元予以支持64天,即护理费为6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按每日50元计算支持64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
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用4020.00元,除救护车费500.00元能够认定外,其余交通费票据均不能证明就医时间及地点,但交通费亦属客观发生,本院依法酌情支持1000.00元。
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年龄52周岁,农村户口性质,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本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0186元计算,即伤残赔偿金数额为20372.00元(10186×20×10%)。
原告虽因此次事故致残,但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负有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主张误工损失所举证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原告年龄及身体状况,本院依法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15410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用,原告住院治疗64天,计误工费为2688.00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确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但伤残评定为原告所申请,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原告方所举证据,故该鉴定费用应由作为申请鉴定人的原告代某某承担。
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对原告摩托车定损为500.00元,且原告认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支持500.00元。
被告肖某某与被告苗某某于2014年2月1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苗某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XXX号车辆出卖给肖某某,双方并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事故车辆已交付肖某某使用,此时,能够认定冀XXX号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肖某某。
同时,冀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代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7446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护理费64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00元、误工费2688.00元、鉴定费800.00元、财产损失500.00元,总计109429.16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代某某人民币4096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赔付原告代某某人民币20300.75元;
二、原告代某某自行承担人民币48168.41元;
三、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代某某承担175.00元、被告肖某某承担75.00元。
审判长:张力沣
书记员:田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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