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戈,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代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朱文广对代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文广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曹某某是给朱文广和魏某某按一定的工作量开工资的,不存在放假问题,代某某不是加工厂的老板,只有曹某某才有权利安排朱文广干活并给他们开工资,代某某与曹某某是加工承揽关系;2.一审判决将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简单的分为两个时间段的雇佣关系来论述明显错误,曹某某将加工厂无偿借给代某某使用不符合常理,且曹某某儿子王某某在现场进行管理;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朱文广与曹某某之间是劳动合同的法律关系,并不是简单的雇佣关系,本案应适用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法律规定。朱文广辩称,1.曹某某给我放假的时候,代某某给我打电话,让去厂子干活,代某某亲自开车接的我,说干完给我们发工钱,9月11日上午第四车加工完,临走前商量工钱如何付,他说按照代某某给我开的工资数给我开;2.我在干活的时候不慎滑倒受伤,第一时间给代某某打的电话,他说他不在家给我安排处理,代某某所述的情况都不属实。曹某某述称,1.代某某在8月26、27日左右给我送木料,我说我不干,让他自己找工人干,然后我儿子给我打电话问我代某某拉进来木料是不是咱们的,我说不是,是他自己的,你不用管,你就看好进了多少料就行;2.我在9月5、6日左右去厂子给朱文广结了以前四车的工资,然后告诉他们现在干的活不是给咱们厂子干的,是给别人干的,工资你们自己谈;3.工人出事后,我给代某某打电话,他说他不在家让我先处理,我就把朱文广送到医院做的手术,我垫付了7000元。朱文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代某某赔偿治疗费用12895.72元、误工费29871.74元、护理费20659.5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716.5元、鉴定费2296.2元、伤残赔偿金3448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34002.0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份,朱文广和魏某某一同受雇于曹某某,在其租用的木材加工厂工作(朱文广系由代某某介绍到该厂),同年8月29日加工厂停工放假。同年8月30日,代某某通过朱文广联系到魏某某并亲自开车将其从家中接至加工厂,告知其与朱文广一起将自己拉到加工厂的一车杂木杆卸下车,并自行安排时间为其将杂木杆粉碎成锯末子,当日二人完成卸车,代某某支付给二人卸车费300元。二人在随后的几天里,开始为其加工粉碎锯末子并负责将粉碎好的锯末子装车。截止到事发当天即2017年9月11日,二人一共完成四车锯末子的加工和装车工作。装车费是每车80元,代某某已向二人支付完毕。同日上午8时左右,因前一天下大雨,地面和木料都比较湿滑,朱文广在使用油锯造段(把原木截成段)时不慎滑倒,摔在运转的油锯上,致使左手割伤。随后朱文广打电话给代某某,告知发生事故自己受伤,代某某称自己不在当地无法赶到,在场的王某某(曹某某之子)打车将其送往绥阳林业局医院,后代某某电话通知曹某某,曹某某赶至绥阳林业医院后,又将朱文广送至绥芬河市人民医院,之后又送至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医治,共住院27天。住院期间代某某先后两次为其垫付医疗费共计13000元。曹某某亦为其交纳护工费、手术费及生活费约15000元。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提供鉴定意见如下:1.朱文广左手拇指肌力I+级,余四肢肌力I级,达伤残五级;2.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评残日止;3.根据伤情,伤后需一人护理150日。另查明,2016年9月5日,在曹某某为朱文广、魏某某支付之前所欠工资时,曾告知魏某某其现在所从事的加工粉碎锯末子的工作,不是为曹某某工作,其工钱应向代某某索要。2016年9月11日上午7时左右,魏某某和朱文广为代某某装完第四车锯末子,魏某某询问代某某粉碎锯末子按每车多少钱结算,代某某说曹某某给多少他就给多少。之前二人为曹某某加工木材时工资标准为板皮料每立方米24元,杂木棍每立方米30元(即每加工1立方米板皮给付工钱24元,加工1立方米杂木棍给付工钱30元)。朱文广户籍地为内蒙古牙克石市博客图镇胜利街北67号,其为非农业家庭户。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二被告和朱文广的法律关系问题,代某某称自己是到曹某某的加工厂粉碎锯末子,用的是加工厂的场地、设备、雇工,因此与曹某某形成了加工承揽关系。经查,朱文广是经代某某介绍到曹某某租用的加工厂从事木材加工工作,劳动报酬不固定,是根据其工作量而定。其时朱文广与曹某某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该加工厂因故停工放假后,加工厂因无生产任务,朱文广亦未接受到曹某某的指示从事其他与生产有关的工作,二人实际上已不存在雇佣关系即个人劳务关系。曹某某称,代某某与自己之前相识且代某某为自己的加工厂送过加工原料,在得知加工厂放假停工的消息后,代某某提出“你不干我干”的想法,即利用加工厂的机器设备为其进行木材加工,得到自己的许可。根据原告陈述与证人证实,其时该加工厂已放假停工,二人是接受代某某的指示而为其进行加工工作的,本案中无证据表明曹某某就代某某加工粉碎锯末子一事对朱文广、魏某某做过任何有关生产方面的指示和安排,在朱文广、魏某某工作期间,曹某某亦未派人进行管理、计数等工作,而是交待二人此工作是给代某某干的,工钱向代某某索要,以上情况表明,曹某某并未接受代某某的定作,为其从事加工粉碎锯末子。代某某借用曹某某的生产条件(场地、设备和原来的雇工)为自己加工生产锯末子,二人实际形成了一种借用合同关系而非代某某所称的承揽关系。至于在装第一车锯末子时王某某和代某某一起进行了检尺以及魏某某为曹某某记录代某某加工木材所使用的油费和电费的事实并不能必然得出二人构成承揽关系的结论。代某某称,自己与朱文广如果有关系也是加工承揽关系。代某某自行联系了朱文广、魏某某,安排二人为其卸车,并与二人约定由二人为其粉碎锯末子。二人接受代某某的指示,利用加工厂的场地、设备为代某某工作,工作完成后由代某某支付报酬,由此可见,朱文广并非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为代某某加工木材,而是在代某某的授权下,用其所借用的场地、机器设备等条件进行工作,工作内容除加工粉碎锯末子外,还包括装、卸车,且双方对劳务报酬已经进行了约定,由代某某按加工数量进行支付,事故发生后朱文广首先给代某某打电话求救,朱文广也自认为代某某(而非曹某某)为雇主。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者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双方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关系。故对代某某所称二人即使存在关系也应是承揽关系的说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代某某雇佣朱文广为其加工粉碎锯末子,明知朱文广腿脚不便,从事操作油锯存在一定危险,仍选用其从事此项工作,并对其在雨后事故风险增大的情况下,并未阻止和警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朱文广在明知自己身体不便、前一天下大雨导致地面和木料湿滑的情况下,仍坚持作业,操作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具,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导致自身摔倒受伤,其自身对于事故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自己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全案,朱文广应承担30%的责任,代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70%的责任。曹某某将自己租用的加工厂的场地、设备借给代某某使用,无证据表明其加工厂的场地、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且在借用人使用过程中,作为出借人亦无对出借物进行管理之义务,故曹某某对朱文广受伤而致的各项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代某某赔偿原告朱文广医疗费25892.72元、误工费17205.32元、护理费20659.5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412.5元、伤残赔偿金308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96.2元,总计382998.24元的70%即268098.7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3000元,尚需赔偿255098.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文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10元,保全申请费300元,总计8110元。朱文广负担2774元,代某某负担533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朱文广是否系在为代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2.朱文广的身体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上诉人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文广及原审被告曹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阳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14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戈、被上诉人朱文广、原审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朱文广是否系在为代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的问题。事发时,朱文广加工锯末子的原料是代某某提供的,代某某自行联系朱文广,并由朱文广联系另一个工人魏某某,朱文广与魏某某实际完成了卸车、加工锯末子、装车等项劳务,二人均证实在整个劳务过程中接受代某某的指示和安排,且与代某某对劳动报酬进行了约定,事发时朱文广首先给代某某打电话求救,代某某虽主张朱文广与魏某某系为曹某某加工锯末子,自己与曹某某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无证据证实朱文广与魏某某在加工锯末子过程中接受曹某某的指示和安排,故应认定朱文广与代某某之间形成个人劳务雇佣关系,且朱文广系在为代某某提供加工锯末子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关于朱文广的身体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朱文广系在为代某某提供加工锯末子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综合全案并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比较合理。因无证据证实朱文光系为曹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一审判决曹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代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31元,由上诉人代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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