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原告:代江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城东乡东伯章特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27号省招大厦第七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某某、代江泽与被告王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代某某、代江泽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被告王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某某、代江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8日11时00分左右,王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衡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博野县许村路口南侧路段时,超越同向前方代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右转弯时与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代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代江泽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7月31日经博野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某某、代江泽无事故责任。经查,冀F×××××号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两原告均在博野县医院住院治疗,二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30000元,被告依法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1、请法庭依法核实王某的驾驶证及该车辆的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请法庭依法核实事故事实,在无免赔免责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合理合法损失;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王某辩称,保险公司在赔付范围内赔偿;返还我给二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200多元,没有单据,单据在原告处;代江泽出院时协商的垫付款1000元,有协议,但上面没写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8日11时左右,王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衡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博野县许村路口南侧路段时,超越同向前方代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右转弯时与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代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代江泽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博公交认字[2017]第00585号)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代某某、代江泽无事故责任。
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博公交认字(2017)第005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王某的驾驶证,冀F×××××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被告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原告代某某、代江泽在博野县医院住院治疗。代某某住院15天,出院诊断:1、右小腿皮肤软组织严重挫裂伤;2、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3、高血压病1级。原告代某某主张的损失项目金额及被告质证意见分别为:1、医疗费4456.78元,提供博野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博野县医院病历一份、博野县医院患者结算费用明细2页。被告质证认为,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具体金额由法院结合票据依法核实,住院15天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被告无异议;3、营养费750元,住院15天,每天50元计算,提供博野县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增加营养。被告质证认为,未达到伤残程度,不符合营养费给付条件,不予认可;4、护理费1200元,护理人员妻子展丽娟,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400元,每天80元,住院15天陪床护理。提供展丽娟误工证明一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劳动合同一份、保定宇通石油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一份、展丽娟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护理人签订有正式劳动合同,但没有提交缴纳社会保险凭证等客观证据,工资表不是原始工资表,误工证明没有财务负责人签字。认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时间15天;5、误工费8500元,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00元,误工期是住院15天,出院后2个月,3400元×2.5个月=8500元。提供代某某2017年4、5、6月份工资证明一份、保定亿程力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代某某与保定亿程力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保定亿程力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博野县医院病历一份,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减少下地活动。1个月复查,随诊期限一年。由此确定误工期出院后两个月。被告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护理费,误工手续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工作单位为保定市,误工证明是因事故后请假,与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不符,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应在上班,但事故发生地点是在博野县,原告应作出合理解释。另,原告住院病历,明确职业为农民,工作单位为无,与其误工手续相矛盾。原告主张误工期2.5个月,没有相应依据。误工费被告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6、交通费1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00张。被告质证认为,对票据关联性不认可,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及住院天数,我公司酌情认可200元;7.车辆损失2000元,提供博野许村凯彬摩托销售部收据一张,证明2016年8月22日买车时价款3900元,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购买车辆的收据,不得作为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依据,其主张2000元,无其他证据证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原告代江泽住院7天,出院诊断:1、右额部头皮裂伤;2、右上肢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1个月后复查;3、随诊期限1年;4、有情况随时就诊。原告代江泽主张的损失项目金额及被告质证意见分别为:1、医疗费1075.65元,提供(1)博野县医院收费票据9张;(2)博野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博野县医院病历一份。被告质证认为,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请法院核实,住院天数7天无意见;2.住院伙食补助700元,被告无异议3、营养费350元,50元×7天=350元,提供博野县医院诊断证明医嘱加强营养。被告质证认为,没有相关医嘱,也未达到伤残,不认可;4.护理费421.4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王某质证认为,代江泽行动自如,不需要护理,也没人护理。5.误工费2227.4元,按农林牧渔行业收入标准,每天60.2元,住院7天,加出院后1个月,60.2元×37天=2227.4元,提供博野县医院病历一份,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减少下地活动。一个月复查,随诊期限一年。由此确定误工期出院后一个月。被告质证认为,误工费标准没有意见,误工期认可住院期间6.交通费600元,提供证据交通费票据60张。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票据关联性不认可,结合住院天数,我公司酌情认可100元。被告王某质证认为,住院前拿东西及出院回家都是我朋友接送的。
另查,被告王某给原告代某某垫付医疗费1100元、给原告代江泽垫付1000元。
被告王某提供了一份2017年7月25日原告代江泽、被告王某签字的证明:代江泽与王某的车祸已解决,一次性给付赔偿金已结清,今后有任何情况与王某无关,自己负责。被告王某提供该证明的目的是想说明其给原告代江泽垫付了1000元,以后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代江泽再返还。原告代江泽认可被告王某的说法,并称被告王某让其签字的目的是先给1000元垫付款尽早出院,以后再找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保单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代某某的误工费,经了解保定市亿程力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代翠,代某某是负责给其公司安装的,主要负责在博野找活儿。代翠证明其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是真实的。原告代某某主张误工期按2.5个月计算没有证据,不应支持,参照出院医嘱,误工时间可酌情按20天计算。原告代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每天80元因不高于河北省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98元的标准,予以支持。因原告代某某的交通费票据是定额出租车票,不能证明车票与该事故的关系,不予认定。考虑原告伤后送院及往来医院次数、区间距离等,本院酌定原告代某某的交通费为400元。原告代某某主张电动三轮车损失2000元,被告不认可,因博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中有两车损坏的记载,可酌情给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300元。
因代江泽的病例及诊断证明中无加强营养的记载,故代江泽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代江泽主张误工期37天没有证据,不予支持,误工时间按住院7天计算。交通费票据亦是定额出租车发票,酌定原告代江泽的交通费2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代某某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分别为:1、医疗费4456.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营养费15天×50元=750元;4、护理费15天×80元=1200元、5、误工费3400元÷30天×20天=2267元;6、交通费400元;7、车损300元。
原告代江泽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分别为:1、医疗费1075.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护理费7天×60.2元=421.4元;4、误工费60.2元×7天=420.2元;5、交通费2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706.78元;赔偿原告代江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775.6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867元;赔偿原告代江泽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041.6元。被告保险公司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某某300元。被告王某给原告代某某垫付的1100元、给原告代江泽垫付的1000元,原告代某某、代江泽应分别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代某某10873.78元,赔偿代江泽2817.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某某10873.78元(原告代某某返还被告王某垫付款11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江泽2817.25元(原告代江泽返还被告王某垫付款1000元);
三、驳回原告代某某、代江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负担149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素平
书记员:赵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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