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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武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代某某
王德海(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武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孙建辉
杨洋

原告代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德海,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1层110室。
负责人:邓坦克,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辉、杨洋,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武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河北高速交警石某某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共计132313元,住院病案显示共住院治疗103天,故其伙食补助费数额为100元/天×103天=10300元,营养费酌定为30元/天×210天=6300元。伤残赔偿金为24141元/年×20年×25%=12070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300元符合鉴定结论及伤情需要,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150天为53159元/年÷365天×150天=21846元,施救费47200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路产损失83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另案受害人曲金志已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获取赔偿45324元。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施救费、路产损失、交通费损失122000元-45324元=76676元,剩余部分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371794-76676)元×30%=88535.4元。被告武某某赔偿原告代某某鉴定费3150元×30%=945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代某某称已赔付武某某损失共计65386元,因被告武某某未到庭,不能核实该款项相关事宜,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代某某损失共计165211.4元。
二、被告武某某赔偿原告代某某鉴定费945元。
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8元减半收取2259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河北高速交警石某某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共计132313元,住院病案显示共住院治疗103天,故其伙食补助费数额为100元/天×103天=10300元,营养费酌定为30元/天×210天=6300元。伤残赔偿金为24141元/年×20年×25%=12070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300元符合鉴定结论及伤情需要,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150天为53159元/年÷365天×150天=21846元,施救费47200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路产损失83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另案受害人曲金志已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获取赔偿45324元。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施救费、路产损失、交通费损失122000元-45324元=76676元,剩余部分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371794-76676)元×30%=88535.4元。被告武某某赔偿原告代某某鉴定费3150元×30%=945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代某某称已赔付武某某损失共计65386元,因被告武某某未到庭,不能核实该款项相关事宜,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代某某损失共计165211.4元。
二、被告武某某赔偿原告代某某鉴定费945元。
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8元减半收取2259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

审判长:武智勇

书记员:封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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