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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广彬与刘某某、刘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代广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沧州市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敬,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河间市。被告:刘某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河间市。被告:王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河间市。被告:刘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河间市。被告:刘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河间市。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立治,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广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变更孟劳仲案字(2017)第4号仲裁裁决书;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孟村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赔偿,仲裁委作出孟劳仲案字(2017)第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原孟村县广利汽车运输队负责人变更为代景辉,车主是刘明。仲裁委裁决由被告赔偿于法无据。
原告代广彬与被告刘某某、刘某女、王徽、刘某1、刘某2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代广彬与被告刘某某、刘某女、王徽、刘某1、刘某2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6月20日以(2017)冀0930民初5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该民事裁定书已于当日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孟村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孟劳仲案字(2017)第4号仲裁裁决书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代广彬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代广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东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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