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代某某与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代某某。
法定代理人:代伟(系代某某之父)。
被告:陈某某。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代伟、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各项损失8290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7日18时许,陈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昂昂溪区铁南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铁南街与丰源路交叉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沿铁南街由北向南代某某骑两轮自行车发生刮碰,事故造成代某某受伤的后果。代某某住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及昂昂溪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胫骨下端骺分离(左侧),共住院10天,于2017年5月8日出院。经昂昂溪区交警队认定,代某某无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代某某伤残十级、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陈某某仅赔偿5000.00元,现代某某起诉要求赔偿损失。
被告陈某某辩称,当时陈某某为抢救代某某,在交警到现场之前就将代某某送到医院了,如果等到交警到现场之后,事故认定结果可能就不一样了,另外,代某某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按昂昂溪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主张的费用过高。
原告代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问题: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
被告陈某某表示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已经划分,其也没有什么办法。
(二)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三份。
证明问题:陈某某是无证驾驶,陈某某的车辆属于机动车。
被告陈某某表示对此不明白,其车属于电瓶车。
上述证据(一)(二),经审查,相互之间可以印证,故予以确认。
(三)住院病案二份。
证明问题:代某某的治疗过程。
被告陈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四)检查报告单六份。
证明问题:医生建议出院二个月后进行复查,实际也复查了。
被告陈某某表示对该证据不明白。
(五)住院费票据二张、门诊费票据二张、鉴定费发票一张、被服押金收据一张、住院费用明细二份。
证明问题:代某某治疗等产生的费用。
被告陈某某表示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六)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收费凭条三份、药店小票二张、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收款收据一张。
证明问题:复查购药等支出的相关费用。
被告陈某某对购买营养品的票据有异议,对其他票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三)(四)(五)(六),经审查,编号为161412100206的二张门诊票据系同一笔费用票据的第一联与第二联,存在重复,对该费用的第二联票据不予确认;被服押金在未损坏物品的情况下属于可退还费用,对该被服押金收据不予确认;2017年4月28日的药店小票,缺乏相关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合理性,对该票据不予确认;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收款收据系购买营养品的票据,在已主张营养费的情况下,对该票据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可以相互之间印证,故予以确认。
(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明问题:代某某的伤残等级以及涉及的相关费用。
被告陈某某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
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陈某某虽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八)火车票十张、出租车定额发票(票面金额为10.00元)六十张、出租车发票十六张。
证明问题:交通费用。
被告陈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代某某法定代表人表示六十张出租车定额发票系事发后前往哈尔滨救治时乘坐出租车产生的费用。结合上述相关检查报告、票据,经审查认为,事发后,在较紧急的情况下,为得到及时救治,乘出租车前往哈尔滨产生的出租车费用属于合理费用,故对六十张出租车定额发票予以确认;2017年7月12日和9月8日共四张火车票可以由相关检查报告予以佐证,对该四张火车票予以确认;出租车发票中一部分存在时间冲突,另一部分及其他火车票均无相关证据可以印证,因此,不予确认。
(九)诊断书二份。
证明问题:代某某病情的诊断情况。
被告陈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该证据可与证据(三)相印证,故予以确认。
被告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18时40分,陈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昂昂溪区铁南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铁南街与丰源路交叉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沿铁南街由北向南代某某(11岁)骑两轮自行车发生刮撞,事故造成代某某受伤的后果。事发后,代某某先后到昂昂溪区人民医院、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了救治,后乘出租车前往哈尔滨治疗,于2017年4月28日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4日出院,住院6天,诊断为:胫骨下端骨骺分离。代某某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院当日,又入昂昂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4天,诊断为:胫骨骨折。
该起交通事故,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警大队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齐公交认字[2017]第23020520170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代某某无责任。后代某某通过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警大队对外委托进行司法鉴定,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具体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代某某评定致残程度十级。2.现在可以医疗终结。3.护理期评定伤后60日。4.营养期评定伤后90日。”
现代某某主张赔偿医疗费7860.00元、护理费9109.00元(55411.00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天×1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90天×100.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25736.00元×20年×10%)、鉴定费39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250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陈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的所有人系陈某某,陈某某已给付了代某某500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代某某无责任。因此,对于代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代某某主张的医疗费7860.00元,其提交的有效票据金额合计8393.39元,代某某的合理医疗费用应当为8393.39元,但代某某主张7860.00元,故以代某某主张的为准,确认代某某的医疗费为7860.00元。
对于代某某主张的护理费9109.00元(55411.00元÷365天×60天),鉴定意见为护理期评定伤后60日,代某某未提交有效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其护理费的计算应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5411.00元的标准计算,因此,将代某某的护理费确认为9108.60元(55411.00元÷365天×60天)。
对于代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天×100.00元),代某某共计住院10天,每天100.00元的伙食标准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故对代某某的该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代某某主张的营养费9000.00元(90天×100.00元),鉴定意见为营养期评定伤后90日,对于每日营养费的数额,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每日50.00元,因此,将代某某的营养费确认为4500.00元(90天×50.00元日)。
对于代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25736.00元×20年×10%),代某某在昂昂溪区中心委居住,在昂昂溪区第一小学校上学,中心委应当属于城乡结合处,实际生活消费标准与城镇也基本一致,代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又表示其家庭为城镇居民,因此,代某某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36.00元,鉴定意见为代某某评定致残程度十级,代某某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代某某主张的鉴定费3960.00元,其提交的有效鉴定费用票据金额为3960.00元(含鉴定检查费110.00元在内),因此,对代某某的该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代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确实给代某某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将代某某的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0元。
对于代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500.00元,其提交的有效票据金额合计954.50元,故将代某某的交通费确认为954.50元。
上述代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分别为:医疗费7860.00元、护理费910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鉴定费39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954.50元,合计79855.10元,扣除陈某某已给付的5000.00元,陈某某还应当赔偿代某某各项合理损失74855.1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代某某各项合理损失合计74855.10元;
二、驳回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3.00元,减半收取936.50元,由代某某监护人负担90.50元,由陈某某负担8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审判员 郭来生

书记员: 栾曲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