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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代某某
王圣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
黎明(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
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代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王圣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玉桥小区18栋6门。
负责人唐俊,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诉讼请求、和解、上诉、签收文书。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秦某某、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圣平,被告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黎明、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2648.97元,由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万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13306.44元,由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全部赔偿,两项共计23306.44元。不足以赔偿的部分13498.97元与鉴定费850元,共计14348.97元,由秦某某赔偿70%,即10044.28元,但以原告主张的9088元为限。秦某某已付14698.97元,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多付的5610.97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返还给秦某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某某损失23306.44元。
二、驳回原告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代某某在获得上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秦某某5610.97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2648.97元,由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万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13306.44元,由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全部赔偿,两项共计23306.44元。不足以赔偿的部分13498.97元与鉴定费850元,共计14348.97元,由秦某某赔偿70%,即10044.28元,但以原告主张的9088元为限。秦某某已付14698.97元,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多付的5610.97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返还给秦某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某某损失23306.44元。
二、驳回原告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代某某在获得上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秦某某5610.97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硕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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