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某
陈为(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松滋市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邱想(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代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陈为,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被告马某某,司机。
被告松滋市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谢家冲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喻东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
住所地:荆州市太岳南路城市风景9幢19层。
负责人刘兴隆,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想,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被告安某公司、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李芳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为,被告马某某,被告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雄,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2014年7月29日11时20分,被告马某某驾驶鄂D×××××轿车沿新江口镇贤德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109号民房门前路段,与右方由西向东行经至此的由代某某驾驶鄂D×××××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代某某受伤、车辆受损。
该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江口中队认定,马某某负全部责任,代某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左顶部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左肩胛骨骨折。
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加强锻炼。
被告安某公司为鄂D×××××轿车的所有权人。
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为鄂D×××××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人,保险期限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马某某和安某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367.58元;2、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代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
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马某某的身份证和驾驶证。
证明被告马某某的身份及其合法有效驾驶资格。
证据三:鄂D×××××车辆行驶证。
证明肇事车辆具备合法有效行驶证。
证据四: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
证明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状况,商业三者险保额为不计免赔50万元。
证据五: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六: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
证明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
证据七:医疗费票据和清单。
证明医疗费用。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
证明交通费用。
证据九:护理用品票据。
证明购买护理用品的费用。
证据十:住宿费用票据。
证明住宿费用。
证据十一:摩托车修理费发票。
证明摩托车修理费用。
证据十二:劳动合同和工作单位营业执照。
证明原告受伤前工作情况。
证据十三:工作单位证明。
证明原告收入状况和误工收入减少的事实。
证据十四:工资表。
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状况。
被告马某某辩称:1、鄂D×××××车辆在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赔付;2、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16000元,要求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返还16000元;3、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认定。
被告马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药费预收收据。
证明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16000元。
被告安某公司辩称: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系车辆实际所有人,鄂D×××××小型轿车只是挂靠我公司,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计算。
被告安某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肇事司机无醉酒、无证驾驶等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在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3、原告诉求过高;4、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无异议;被告安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无异议,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被告安某公司、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出院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医嘱,误工期只能计算60天;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原告在外面购买180元药品不予认可;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由法庭酌定;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购买护理用品费用不予认可;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不应另有住宿费,不予认可;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保险公司没有定损;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十三、十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工资收入有异议,认为原告工资收入每月超过3500元,应提交纳税证明。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六予以采信。
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正规的医疗机构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和住院费用表,且相互印证,故对原告在松滋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9969.98元予以认可;原告在外购买180元药品,因系治疗所需,且提供了税务发票,故本院认可。
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九、十不予采信。
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摩托车修理增值税发票及配件出库单,且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十一予以采信。
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十三、十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但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人单位证明和工资表,足以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对证据十二、十三、十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代某某不负责任,因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相关标准,本院确定原告代某某的经济损失计34067.98元,分别为:医疗费20149.98元、住院伙食补助23天×50元/天=1150元、营养费23天×20元/天=460元、误工费60天×160元/天=9600元、护理费23天×26008元/365天=1638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870元。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原告代某某的医疗费2014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60元,计21759.98元,由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在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代某某的护理费1638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200元,计11438元,由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在11万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438元;原告代某某的摩托车损失870元由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在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870元;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代某某的经济损失22308元。
原告代某某余下的经济损失34067.98元-22308元=11759.98元,应由被告马某某全额予以赔偿,因被告马某某在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由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在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11759.98元;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总额为34067.98元。
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已垫付原告代某某医疗费16000元,故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只需赔偿原告代某某经济损失18067.98元,被告马某某的垫付款16000元由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代某某的经济损失18067.98元。
二、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马某某的垫付款1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32,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代某某不负责任,因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相关标准,本院确定原告代某某的经济损失计34067.98元,分别为:医疗费20149.98元、住院伙食补助23天×50元/天=1150元、营养费23天×20元/天=460元、误工费60天×160元/天=9600元、护理费23天×26008元/365天=1638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870元。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原告代某某的医疗费2014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60元,计21759.98元,由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在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代某某的护理费1638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200元,计11438元,由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在11万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438元;原告代某某的摩托车损失870元由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在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870元;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代某某的经济损失22308元。
原告代某某余下的经济损失34067.98元-22308元=11759.98元,应由被告马某某全额予以赔偿,因被告马某某在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由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在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11759.98元;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总额为34067.98元。
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已垫付原告代某某医疗费16000元,故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只需赔偿原告代某某经济损失18067.98元,被告马某某的垫付款16000元由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代某某的经济损失18067.98元。
二、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马某某的垫付款1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芳新
书记员:毛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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