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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富与刘万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代富
朱艳茹(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
刘利冬
张丽丽
刘万福
周青芬

原告代富,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朱艳茹,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利冬,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张丽丽,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刘万福,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周青芬,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代富与被告刘利冬、张丽丽、刘万福、周青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富及委托代理人朱艳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利冬、张丽丽、刘万福、周青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则应在出借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四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有被告本人签名并摁手印,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如约偿还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四被告连带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利冬、刘万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虽以其个人名义所借,但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刘万福与周青芬及被告刘利冬与张丽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该笔债务为四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利冬、张丽丽虽于2014年7月21日登记离婚,但双方离婚并不影响原告诉请其共同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故原告诉请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刘利冬、刘万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时约定了借款期限,故原告诉请被告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给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四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未约定给付日期,故原告诉请被告自2012年10月20日起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但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日起按上述标准给付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刘利冬、张丽丽、刘万福、周青芬共同偿还原告代富借款本金190000元;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刘利冬、张丽丽、刘万福、周青芬共同给付原告代富借款利息(分别以100000元及90000元本金为基数,分别自2012年10月20日及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56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四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则应在出借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四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有被告本人签名并摁手印,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如约偿还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四被告连带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利冬、刘万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虽以其个人名义所借,但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刘万福与周青芬及被告刘利冬与张丽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该笔债务为四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利冬、张丽丽虽于2014年7月21日登记离婚,但双方离婚并不影响原告诉请其共同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故原告诉请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刘利冬、刘万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时约定了借款期限,故原告诉请被告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给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四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未约定给付日期,故原告诉请被告自2012年10月20日起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但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日起按上述标准给付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刘利冬、张丽丽、刘万福、周青芬共同偿还原告代富借款本金190000元;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刘利冬、张丽丽、刘万福、周青芬共同给付原告代富借款利息(分别以100000元及90000元本金为基数,分别自2012年10月20日及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56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四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艳丽
审判员:王成友
审判员:王延铭

书记员:赵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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