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广,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侯立峰,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凡超诉代某、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冀1102民初389号民事判决,代某、任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代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均,被上诉人孟凡超的委托代理人侯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任某、代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孟凡超对任某、代某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任某、代某与孟凡超之间绝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任某、代某从未在孟凡超处借过任何款项,且孟凡超没有经济能力出借110万元给任某、代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产生首先要求借贷双方有借贷的合意。但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根本没有达成出借和借款的意思表示。没有双方的意思表示何来成立借贷法律关系。虽然本案中的借款是从孟凡超处转给代某,但此转款行为只是衡水永裕房地产开发公司用孟凡超账户进行转款,且此种现象在民间借贷中非常普遍的存在。法院应当以真正的出借人和借款人来确定民间借贷之间的诉讼主体。我们在一审中提交的我方2016年2月16日与孟凡超的通话录音、2016年2月17日任某与衡水永裕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宏之间的通话录音,已经非常清楚的说明是衡水永裕房地产开发公司借用孟凡超的名义起诉,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根本就不存在借贷关系,孟凡超在电话中明确说明对于起诉意识根本不知情。我方没有偿还过孟凡超70万元,也没有支付过孟凡超利息。本案事实非常清楚。此次借款只是衡水永裕房地产开发公司用孟凡超的卡进行转账而已,孟凡超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据等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故孟凡超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孟凡超辩称:我方与任某、代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孟凡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代某、任某也依据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孟凡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代某、任某共同偿还孟凡超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92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其余利息要求支付至判决生效日)。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己方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孟凡超主张其向代某、任某出借了1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17日,借款月利率3%,借款人将位于廊坊市固安县福寿街孔雀城凌兰园二期第0410幢2-3-0302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任某以京Q×××××号车作为抵押物,并提交了借款借据、银行转帐记录、借款及抵押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中显示孟凡超于2014年7月2日向代某卡号为62×××73的银行账户转账110万元,与借款借据、借款及抵押协议书在内容和时间上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就借款金额、出借方式、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并且孟凡超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任某、代某对其在借款借据、借款及抵押协议书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已从孟凡超处收到借款110万元。虽然任某认为其系以北京中宇联行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向衡水永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孟凡超只是作为衡水永裕房地产开发公司员工代公司转款,借贷关系应存在于北京中宇联行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衡水永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但代某、任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或孟凡超与还款接收人王琳、胡焕丽、苏美玲与其所述的衡水永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借款借据和抵押协议书中亦未显示该借款与代某、任某所述的北京中宇联行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相关,代某、任某提交的通话录音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未提交该笔借款为公司之间借贷往来的相关证据证明己方主张,因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孟凡超提交的证据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孟凡超与任某、代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代某、任某主张其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了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并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孟凡超亦认可其委托王琳接收了任某、代某向其偿还的借款本金70万元,委托胡焕丽接收了任某、代某向其支付的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借款利息136400元,委托苏美玲于2014年9月20日和2014年10月20日接收了任某、代某向其支付的借款利息共计67100元,上述款项在支付时间、转账往来人员和款项金额与代某、任某提交的银行转款记录相互吻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任某、代某从孟凡超处借款1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偿还了70万元借款本金,并已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28日,剩余40万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孟凡超要求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任某、代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孟凡超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案件受理费4340元、保全费3020元,由任某、代某负担。
二审庭审中,孟凡超代理人陈述孟凡超、王琳、胡焕丽、苏美玲四人系盖天力医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同事。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孟凡超银行账户向代某银行账户转入110万元,代某、任某于当日向出具借款借据、保证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17日,借款月利率3%,代某将其位于廊坊市固安县福寿街孔雀城凌兰园二期第0410幢2-3-0302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任某以其京Q×××××号车作为抵押物,保证书中没有记载债权人。借款后,代某通过银行账户向王琳银行账户转款70万元,用于归还案涉借款本金,胡焕丽接收代某、任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案涉借款利息136400元,苏美玲接收代某、任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案涉借款利息67100元。孟凡超、王琳、胡焕丽、苏美玲四人系同事关系。代某、任某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其与衡水永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裕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宏的通话录音以及其与孟凡超的通话录音,高志宏在录音中表示孟凡超起诉是公司的事,孟凡超在录音中表示纠纷是公司与任某之间的纠纷。
本院认为,一、任某、代某认为其与孟凡超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在一审及二审审理过程均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孟凡超本人出庭参加庭审,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孟凡超本人直接邮寄给孟凡超,之后又告知孟凡超代理人通知孟凡超本人出庭参加庭审,在此情况下孟凡超本人仍未出庭参加庭审活动,因此对孟凡超是否是本案借贷关系的真正的债权人,本院无法查清;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代某、任某对孟凡超的出借人身份提出质疑,并提供了录音证据来否认孟凡超的出借人身份,孟凡超的代理人在一审中对任某提供的任某与孟凡超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作为孟凡超方就应承担对该录音证据的真伪申请鉴定的责任,而在一审中孟凡超的代理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录音的真伪进行鉴定,在此情况下,使他人有相信该录音是孟凡超本人与任某的通话,内容真实;三、孟凡超出借资金之后,委托其同事收取借款本息,不符合常理;四、任某与高志宏之间的通话录音显示孟凡超本案中的行为代表公司。根据以上证据以及疑点,本院认定孟凡超不是本案所涉借贷中的出借人,不具有债权人资格,故本院依法驳回孟凡超的起诉。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38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孟凡超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希平 审判员 张宝芳 审判员 刘梦辉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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