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学增
傅东来(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张某某
原告代学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傅东来,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别名张树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代学增与被告马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学增及委托代理人傅东来、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在施工期间,原告代学增供应石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马某某未给付石料款,被告张某某作为会计给代学增出具了证明条确认石料款的金额,后马某某在证明条中签名是对欠款事实的认可,该证明条转化为代学增与马某某之间的欠条,以书面方式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张某某在证明条中签名,但代学增和马某某均认可张某某是会计,故张某某出具证明条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其行为只是证明代学增供应石料的事实及价款,张某某不应当承担偿付欠款的责任,此款应由马某某偿付。原告要求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代学增石料款3512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在施工期间,原告代学增供应石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马某某未给付石料款,被告张某某作为会计给代学增出具了证明条确认石料款的金额,后马某某在证明条中签名是对欠款事实的认可,该证明条转化为代学增与马某某之间的欠条,以书面方式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张某某在证明条中签名,但代学增和马某某均认可张某某是会计,故张某某出具证明条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其行为只是证明代学增供应石料的事实及价款,张某某不应当承担偿付欠款的责任,此款应由马某某偿付。原告要求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代学增石料款3512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马文田
审判员:王胜昌
书记员:王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