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某
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刘双桥
刘新桥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邱想(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代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变更、撤销诉讼请求,出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双桥。
被告刘新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
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想、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刘双桥、被告刘新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鞠俊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刚、人民陪审员柯四庆参加的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以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是其下属公司,支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分公司享有和承担为由,向本院申请代替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参加诉讼,经征询原告代某某意见,原告代某某同意将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念东、被告刘双桥、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新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损害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的原则。原告代某某、被告刘双桥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而对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刘新桥将其所有的车辆借给被告刘双桥驾驶,在事故的发生过程中无过错,因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代某某的损失先予赔偿,剩余损失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被告刘双桥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代某某诉请的后期治疗费580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9708元、残疾赔偿金208400元、鉴定费3800元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医疗费69719.13元中,有两次住院的医疗费629元和765.22元没有住院的病历资料印证是否治疗交通事故伤病支出,故本院对该两笔住院医疗费不予支持,医疗费认定为68324.91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1天计算为1550元。另诉请的打字复印费不属赔偿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代某某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计算方法上有误,被扶养人代希奇属四级病残,丧失了70%的劳动能力,其母亦属四级病残,且是精神发育迟滞,对子女的扶养能力基本丧失,因此,代希奇的扶养义务应由原告代某某履行。故被扶养人代希奇的扶养费计算为40061元{(5723元/年×20年×70%)×50%},被扶养人陈金珍的扶养费亦为40061元{(5723元/年×20年×70%)×50%}。原告代某某诉请的误工费21900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原告代某某的误工时间应为207天,其误工费实际计算为12420元(1800元/月÷30天×207天)。原告代某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考虑其所受伤害较重,对其家庭生活造成的影响较大,本院酌定为25000元。故此,原告代某某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法确定为:医疗费68324.91元,后期医疗费5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护理费9708元(150天×23624元/年÷365天/年)、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08400元(20840元/年×20年×50%)、误工费12420元(1800元/月÷30天×207天)、被扶养人生活费801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鉴定费3800元,共计469224.91元。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计110000元。剩余损失即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计345424.91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172712.46元,原告代某某自己承担172712.46元。鉴定费3800元由被告刘双桥承担1900元。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某某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某某损失人民币172712.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刘双桥赔偿原告代某某鉴定费1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代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四、被告刘双桥垫付费用,由原告代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双方凭据平衡结算。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70元由被告刘双桥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损害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的原则。原告代某某、被告刘双桥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而对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刘新桥将其所有的车辆借给被告刘双桥驾驶,在事故的发生过程中无过错,因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代某某的损失先予赔偿,剩余损失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被告刘双桥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代某某诉请的后期治疗费580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9708元、残疾赔偿金208400元、鉴定费3800元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医疗费69719.13元中,有两次住院的医疗费629元和765.22元没有住院的病历资料印证是否治疗交通事故伤病支出,故本院对该两笔住院医疗费不予支持,医疗费认定为68324.91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1天计算为1550元。另诉请的打字复印费不属赔偿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代某某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计算方法上有误,被扶养人代希奇属四级病残,丧失了70%的劳动能力,其母亦属四级病残,且是精神发育迟滞,对子女的扶养能力基本丧失,因此,代希奇的扶养义务应由原告代某某履行。故被扶养人代希奇的扶养费计算为40061元{(5723元/年×20年×70%)×50%},被扶养人陈金珍的扶养费亦为40061元{(5723元/年×20年×70%)×50%}。原告代某某诉请的误工费21900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原告代某某的误工时间应为207天,其误工费实际计算为12420元(1800元/月÷30天×207天)。原告代某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考虑其所受伤害较重,对其家庭生活造成的影响较大,本院酌定为25000元。故此,原告代某某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法确定为:医疗费68324.91元,后期医疗费5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护理费9708元(150天×23624元/年÷365天/年)、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08400元(20840元/年×20年×50%)、误工费12420元(1800元/月÷30天×207天)、被扶养人生活费801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鉴定费3800元,共计469224.91元。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计110000元。剩余损失即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计345424.91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172712.46元,原告代某某自己承担172712.46元。鉴定费3800元由被告刘双桥承担1900元。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某某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某某损失人民币172712.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刘双桥赔偿原告代某某鉴定费1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代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四、被告刘双桥垫付费用,由原告代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双方凭据平衡结算。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70元由被告刘双桥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鞠俊东
审判员:袁刚
审判员:柯四庆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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