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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大林与何金水、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代大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何金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现住本村。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现住,农民。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代大林与被告何金水、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杨飞、被告何金水、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大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520.8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15时55分许,在临城县××东小区段,被告何金水驾驶张某某所有的冀E×××××小型轿车沿临城临泉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代大林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代大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临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何金水、代大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天被转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截止2017年3月13日代大林花费医疗费133520.82元。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何金水辩称,冀E×××××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因此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何金水同意按事故次要责任的比例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何金水为原告赔偿医疗费5000元,在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时,应将已经赔偿的5000元予以扣除。
张某某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4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被告张某某无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书梅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15时55分许,在临城县××东小区段,被告何金水驾驶张某某所有的冀E×××××小型轿车(载何金水儿媳张某某)沿临城临泉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代大林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代大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临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何金水、代大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天被转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截止2017年3月13日代大林花费医疗费133520.82元。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代大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达成协议,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代大林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金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被告对临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花费医疗费的合理性有异议,但没有足够证据反驳,该证据应予认定。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4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为由,请求驳回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但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何金水以租赁、借用等形式使用张某某车辆,二被告并没有对何金水驾驶张某某车辆约定,且发生事故时被告何金水的儿媳张某某就在事故车上。

本院认为,被告何金水驾驶肇事车辆(载张某某)与原告代大林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临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应认定何金水、代大林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8条的规定,结合被告承受能力,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按70%赔偿为宜。被告何金水驾驶肇事车辆,载车辆所有人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被告何金水、张某某共同使用车辆,被告何金水、张某某应共同承担对原告代大林的赔偿。至2017年3月13日代大林花费医疗费133520.82元,代大林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协议,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代大林10000元,剩余123520.82元,被告何金水、张某某按70%赔偿,即86464.57元。被告何金水为原告代大林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金水、张某某共同赔偿原告代大林86464.57元(已付500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被告何金水、张某某负担386元,原告代大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富华

书记员:王云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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