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大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邓敏,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十堰市逸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北关社区5幢1单元1层103室。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谭某,市民。
原告代大平诉被告十堰市逸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谭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原告代大平申请对被告十堰市逸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的装饰装修工程进行价格鉴定。2016年8月16日,本院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评估报告后,本案继续审审理。原告代大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十堰市逸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原告代大平购买了位于十堰市茅箭区重庆路学府花园的7幢2单元2002号房屋。2015年10月26日,原告代大平(甲方)与被告十堰市逸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逸某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家装;工程地点:学府花园7#2#2002(7幢2单元2002号房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开工日期:2015年10月26日,竣工日期:2016年1月16日,总天数:80天。3、合同价款:壹拾万元整。4、工地进场甲方应支付合同价款60%,木工进场支付合同价款30%,完工撤场当天,结清余款。
因被告十堰市逸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装修工程,2016年4月6日,原告代大平(甲方)与被告十堰市逸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关于房屋装修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甲乙双方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了十堰市重庆路学府花园7幢2单元2002号房屋装修合同,约定工期80天,到2016年1月16日竣工,甲方当时就依约支付工程款6万元。但截止2016年4月5日,乙方仅完成了总工程量的20%。2、工期50天,开工日期2016年4月6日,竣工日期2016年5月26日。3、甲方未支付的工程款肆万元如下支付。2016年4月6日支付工程款15000元,如工程进度正常,下周内再拨付10000元,尾款15000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4、乙方不按时竣工交付,每拖延一天按工程总款的1%支付违约金。
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6日、2016年4月6日、2016年4月15日向被告十堰市逸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支付了60000元、15000元、10000元,共计85000元工程款。因被告未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完成装修工程,为此,引起诉讼。
十堰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十楚鉴字(2016)第19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十堰市重庆路学府花园七幢二单元2002号房屋已完工的装饰装修工程造价为43384.65元。原告支付了4000元鉴定费用。
根据本院另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十堰市逸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相关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因被告十堰市逸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相关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原告代大平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2016年4月6日签订的《逸某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房屋装修合同的补充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当属无效。为此,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以上两个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为此,原告要求扣除被告十堰市逸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做工程价格,被告向其返还41615.35元(85000元-43384.65元=41615.35元)工程款,并向其支付垫付的鉴定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十堰市逸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3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谭某为十堰市逸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及收受工程款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谭某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逸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代大平工程款41615.35元及鉴定费4000元,共计45615.35元。
二、驳回原告代大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十堰市逸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薛莉莎
书记员:袁改华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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