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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大争诉付纪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代大争
马明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代向东
付纪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王军

原告代大争。
委托代理人马明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向东。
被告付纪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法定代表人刑运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职员。
原告代大争与被告付纪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付纪源、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付纪源驾驶冀J0925D号车沿会川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代大争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青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付纪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代大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致原告代大争产生下列损失:医疗费30212元(其中被告付纪源垫付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32340元,护理费22440元,伤残赔偿金15473.4元,鉴定费1400元。因被告付纪源驾驶的冀J0925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065元。
被告付纪源辩称,一、其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付纪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7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理赔时直接支付被告付纪源。
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辩称,一、核实事故车辆及驾驶员证件有效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二、对病历取证费不予认可;三、误工费过高,误工期应为270天;四、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标准计算;五、对伤残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六、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代大争因交通事故人身遭受损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相应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原告代大争属行人一方,结合交通事故过错责任,认定原告代大争承担15%、被告付纪源承担85%的事故责任较适宜。因被告付纪源驾驶的冀J0925D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青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理,并且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代大争伤情,认定原告代大争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50日,住院2人,出院1人护理。原告主张1400元鉴定费,因其只提供了800元鉴定费票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因此法院认定鉴定费800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辩解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对原告代大争的损失逐项确定如下:(1)医疗费30212元(被告付纪源垫付2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按50元/天×24天);(3)误工费28800元(按月平均工资3200元计算÷30天×270天);(4)护理费19140元(护理期共计150天,住院24天,按戴翠利、代春影月平均工资3300元计算÷30天×24×2人即5280元,出院126天,1人护理,按代春影月平均工资3300元计算÷30天×126天即13860元);(5)伤残赔偿金15473.4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17年×伤残系数0.1);(6)鉴定费800元;以上第(1)、(2)项损失共计3141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2141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5%责任比例赔偿即18200.2元;上述第(3)、(4)、(5)、(6)项损失共计64213.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共计赔偿原告代大争92413.6元,因被告付纪源垫付27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向原告理赔时赔偿原告代大争65413.6元,支付被告付纪源27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代大争各项损失65413.6元;
二、驳回原告代大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付纪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代大争因交通事故人身遭受损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相应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原告代大争属行人一方,结合交通事故过错责任,认定原告代大争承担15%、被告付纪源承担85%的事故责任较适宜。因被告付纪源驾驶的冀J0925D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青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理,并且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代大争伤情,认定原告代大争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50日,住院2人,出院1人护理。原告主张1400元鉴定费,因其只提供了800元鉴定费票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因此法院认定鉴定费800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辩解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对原告代大争的损失逐项确定如下:(1)医疗费30212元(被告付纪源垫付2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按50元/天×24天);(3)误工费28800元(按月平均工资3200元计算÷30天×270天);(4)护理费19140元(护理期共计150天,住院24天,按戴翠利、代春影月平均工资3300元计算÷30天×24×2人即5280元,出院126天,1人护理,按代春影月平均工资3300元计算÷30天×126天即13860元);(5)伤残赔偿金15473.4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17年×伤残系数0.1);(6)鉴定费800元;以上第(1)、(2)项损失共计3141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2141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5%责任比例赔偿即18200.2元;上述第(3)、(4)、(5)、(6)项损失共计64213.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共计赔偿原告代大争92413.6元,因被告付纪源垫付27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向原告理赔时赔偿原告代大争65413.6元,支付被告付纪源27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代大争各项损失65413.6元;
二、驳回原告代大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付纪源承担。

审判长:朱小妹
审判员:张勇
审判员:刘磊

书记员:陈德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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